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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银元与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梁*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银元因其与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白沙县公安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梁*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白沙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政、李**,原审第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梁*向白沙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她因自家菜地的芭蕉叶被折断而与邻居涂银元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涂银元动手掐梁*的脖子并用手将她推倒地上,导致脖子软组织挫伤。梁*当天到海**医院诊断治疗。白沙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受案展开调查。经现场勘查两家菜地中间有一条1.23米高铁丝网隔开,双方可以接触,还有伤情相片证实梁*当时脖子两边有明显的通红伤痕,龙**院的门诊病历证实梁*颈部软组织伤。在有涂银元、梁*口供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涂银元的违法事实且梁*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白沙县公安局认定涂银元的行为构成以强欺弱殴打他人,同时认为涂银元在案件调查中始终拒不承认以暴力殴打他人的事实,也拒不向梁*认错赔礼道歉。白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于2014年10月21日以殴打他人为由对涂银元作出白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0033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0033号处罚决定),给予涂银元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拘留已执行完毕,但到目前止涂银元尚未缴纳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涂银元对白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白沙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0033号处罚决定,赔偿其因拘留期间的误工费人民币1448.3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涂银元与梁*因菜地芭蕉叶被折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加以解决,不应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白沙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海**院诊断结论,能够相互印证,梁*所受损伤与涂银元实施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明涂银元有殴打梁*的事实。虽然涂银元始终没有承认殴打梁*,且有证人王**的出庭作证,但因证人王**与涂银元是夫妻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可信度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白沙县公安局在庭审出示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其实施行政行为合法,涂银元提出质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涂银元殴打梁*事实清楚,白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涂银元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涂银元作出的0033号处罚决定;二、驳回涂银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涂银元负担。

上诉人诉称

涂银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梁*向被上诉人的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动手掐梁*的脖子,导致其脖子软组织挫伤等,这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均不相符。梁*报警时,尚未到龙**院接受诊疗,不可能会准确判断出脖子软组织挫伤,《受案登记表》上没有载明上诉人掐梁*的脖子,也没有载明导致脖子软组织挫伤。尽管《到案经过》显示梁*被涂银元掐脖子(该事实纯属虚假),但没有显示导致脖子软组织挫伤。2.虽然上诉人与梁*在案发现场可以接触,但在原审判决中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掐了梁*的脖子,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梁*脖子的软组织挫伤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认定梁*脖子的软组织挫伤是上诉人掐梁*的脖子,导致软组织挫伤,显然是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强欺弱殴打他人,纯属主观臆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只承认推人,拒不承认打人,决定对上诉人从重处罚,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相反的是,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4.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先行调查收集证据,而非是事后补充凑数,且收集的证据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5即《龙**院营业执照》,只有提取人,没有提取时间,该证据的提取程序显然有瑕疵;另外,该证据显示发证日期是2015年01月01日,而被上诉人做出处罚决定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该证据尚未形成,不可能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提取的。另外,梁*的诊疗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龙**院接诊梁*时是否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龙**院是否依法执业,我们无法判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6即《执业医师证》,提取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这显然是先做决定,再收集证据,程序涉嫌违法;另外,余**的执业范围是内科、预防保健,没有外科,其对梁*诊疗认定脖子软组织挫伤,涉嫌违反了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将其做出的诊疗病历作为认定人身损害程度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沙县公安局辩称:首先,梁*脖子的软组织挫伤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该事实有受害人梁*、证人梁*、方诺舟、王**和违法行为人涂银元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梁*受伤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其次,上诉人诉称其行为不属于以强欺弱,并认为被上诉人剥夺了其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该诉称理由是不成立的。在我国,妇女和残疾人是属于弱势人群,受到政府和社会的更多人文关怀,而上诉人却因一些小的邻里纠纷而对一名与其年龄相近且丈夫残疾的妇女进行殴打,其行为明显就属于以强欺弱,这是不容置疑的。在该案件中,答辩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依法告知了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有其签名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为证),并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最后,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作为本案认定梁*被打的书证即诊断证明在对上诉人处罚前已提取。关于门诊证明资质的认定,当时办案民警己进行调查,只是没有附卷,事后才补上,但这并没有影响该诊断证明作为书证的证明力。龙**院是一个乡镇一级综合医院,余**是门诊医生,对于来看门诊的病人,他都能接诊,对于梁*的轻微皮外伤,门诊医生完全有能力进行确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梁*在庭审中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与一审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沙县公安局作出0033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关于003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原审第三人梁*因自家菜地的芭蕉叶被折断一事与上诉人涂银元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上诉人涂银元动手掐梁*的脖子并将她推倒在地上,导致梁*脖子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有涂银元、梁*、梁*等人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0033号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涂银元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上诉人涂银元认为其没有动手掐梁*的脖子,梁*脖子软组织挫伤也不是其造成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白沙县公安局作出0033号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白沙县公安局在受案后,依法经过调查、收集证据、询问查证、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辩权利和进行调解等程序后,作出0033号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涂银元关于被上诉人白沙县公安局作出0033号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0033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白沙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涂银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超越法律规定,处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白沙县公安局作出0033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结果的第二项表述不当,应纠正为“驳回原告涂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涂银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涂银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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