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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洵**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潼南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8时30分左右,洵**公司经营的船名为永全99的砂石运输船在原潼南**码头进行卸砂作业时,发生一起一般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2014年6月30日,原潼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原潼**监局)对此进行立案。2014年7月2日,成立由原潼**监局牵头、原潼南县公安局、原潼南县监察局、原潼**工会、原潼南县水务局派员参加的“重庆市**有限公司‘629’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后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性质及人员伤亡情况,提出了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事故防范措施建议,并于7月22日形成了《重庆市**有限公司‘629’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是洵**公司所有的船名为永全99的砂石运输船卸完石子,将砂石传输臂归位时,由于砂石传输臂角钢钢梁断裂,撞击正在传输进行砂石清扫作业的工人王**,致王**头部撞击船体角钢钢梁,引发事故。间接原因是洵**公司管理上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永全99号运输船出现砂石传送臂角钢钢梁老旧锈蚀,控制开关破损等问题,未及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确保安全生产。同时,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2014年8月28日,原潼南县人民政府批复了该起事故的调查报告。2014年9月26日,原潼**监局分别对洵**公司作出(潼)安监管罚告(2014)(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潼)安监管听告(2014)(4-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予以送达。2014年11月19日,原潼**监局举行听证,听取了洵**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14年11月21日,原潼**监局在(潼)安监管听报(2014)1号《听证会报告书》中认为对洵**公司拟处罚意见程序合法,违法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决定调整处罚意见。2014年11月28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原潼**监局认为洵**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洵**公司处以罚款13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日,原潼**监局向洵**公司作出(潼)安监管罚告(2014)(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潼)安监管听告(2014)(4-8)号《听证告知书》,重新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予以送达。2014年12月26日,原潼**监局举行听证,再次听取了洵**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14年12月30日,原潼**监局在(潼)安监管听报(2014)2号《听证会报告书》中同意维持处罚意见。同日,原潼**监局作出(潼)安监管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2015年1月12日,洵**公司申请缓期缴纳行政处罚罚款,该罚款至今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潼**监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潼**监局作出的(潼)安监管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案“629”事故发生后,原潼南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作出了《重庆市**有限公司‘629’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原潼南县人民政府对该事故报告进行了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责任认定,提出了事故的处理意见。原潼**监局根据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对陈**、朱**、王**、欧**的《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作出(潼)安监管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潼**监局作出的(潼)安监管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是否程序合法的问题。原潼**监局在事故发生后立案,随即按照相关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依法履职,在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性质等情况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得到原潼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原潼**监局向洵**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就所涉案件组织听证,充分保障了洵**公司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虽然两次《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主要证据的证明目的及适用法律不尽一致,但原潼**监局正是从两次听证中充分听取洵**公司意见,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调整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洵**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原潼**监局程序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洵**公司还认为安监管立(2014)4号《立案审批表》、潼安办(2014)55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有限公司“6.29”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及《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并未在听证程序中出示,故而推定原潼**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进行这些程序,故而程序违法。对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法律所构建的听证程序和行政诉讼,对于行政机关举示证据的要求是不同的。听证程序中,行政机关举示当事人违法的证据;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举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洵**公司以原潼**监局未在听证中举示三项程序性证据为由认为程序违法,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经原潼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调查报告》表明,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砂石传输臂角钢钢梁断裂,间接原因是洵曦砂石公司管理上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永全99号运输船出现砂石传送臂角钢钢梁老旧锈蚀,控制开关破损等问题,未及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确保安全生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十五)关于“1.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造成死亡1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原潼**监局对洵曦砂石公司处以135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关于洵**公司提出的两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相一致的问题。本案中,原潼**监局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1日作出(潼)安监管罚告(2014)(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潼)安监管罚告(2014)(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两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对于洵**公司发生本次一般机械伤害事故的事实认定一致,只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表述不同,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相一致。之所以进行两次行政处罚告知,是因为(潼)安监管罚告(2014)(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作出后的听证程序中,原潼**监局充分听取了洵**公司的陈述和申辩,认为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错误,并主动进行纠正,从而作出(潼)安监管罚告(2014)(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以此为基础,作出最后的(潼)安监管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所以虽然原潼**监局在整个行政行为过程中制作了两份不尽一致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实际上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亦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等权利,故而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原潼**监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合**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潼**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原潼**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原潼**监局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原潼**监局(潼)安监管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潼**监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潼**监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潼**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立案审批表》(安监管立(2014)4号);3.《潼南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有限公司“6.29”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潼安办(2014)55号);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5.《行政处罚告知书》(安监管罚告字(2014)号);6.《听证告知书》(安监管听告字(2014)号);7.《听证申请书》;8.《听证会通知书》()安监管听通(2014)1号);9.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函;10.《特别授权委托书》;11.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及身份证明;12.《听证笔录》;13.《听证会报告书》(安监管听报(2014)1号);1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5.《行政处罚告知书》(安监管罚告字(2014)号);16.《听证告知书》(安监管听告字(2014)号);17.《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8.《听证会通知书》(安监管听通(2014)2号);19.《特别授权委托书》;20.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函;21.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及身份证明;22.《听证笔录》;23.《听证会报告书》(安监管听报(2014)2号);24.《案件处理呈批表》(安监管处呈(2014)4号);25.《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安监管罚(2014)号);26.《文书送达回执》(安监管回(2014)4号);27.邮寄送达查询结果;28.缓缴申请书;29.重庆市合**责任公司营业执照;30.重庆市合**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1.《组织机构代码证》;32.《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33.《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国籍证书》、《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年审合格证》、《内河船舶适航证书》;34.《重庆市合**责任公司安全生产岗位职责、操作规程》;35.《安全学习签到册》、《安全培训签到册》;36.对邓**的《询问笔录》;37.对唐**的《询问笔录》;38.内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39.对陈**的《询问笔录》;40.对朱**的《询问笔录》;41.朱**身份证明;42.对王**的《询问笔录》;43.对欧**的《询问笔录》;44.欧**的身份证明;45.《事故报告》;46.《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合**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潼南县玉溪镇永全99号船意外工伤事故的情况》;47.《人民调解协议书》;48.(王**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9.《重庆市合**责任公司“6.29”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50、《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合**责任公司“6.29”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潼南府(2014)278号)。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上诉**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原潼南**监局系原潼南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潼**监局举示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洵**公司系船名为永全99的船舶的经营人,即该船舶的生产经营单位。潼**监局举示的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邓**等人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批复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船名为永全99的船舶出现砂石传送臂角钢钢梁老旧锈蚀,控制开关破损等问题,洵**公司作为该船舶的经营单位,未及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系该船舶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安全事故的间接原因。洵**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船名为永全99的船舶2014年6月29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一般事故,按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潼**监局对洵**公司罚款135000元,在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原潼**监局(潼)安监管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洵**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潼**监局作出(潼)安监管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潼**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洵**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依据洵**公司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法保障了洵**公司的相关权利。故原潼**监局作出(潼)安监管罚(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洵**公司认为原潼**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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