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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案件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接群众投诉,渝复丽景小区配套绿地被人擅自改造后用作经营。被告经现场核实后查明,原告肖**作为“北碚区百周草街公社餐馆”经营者,擅自占用位于北碚区碚南大道2号(该餐馆经营地)门外属于渝复丽景小区配套绿地改造硬化,并安装栏杆及塑料膜围合,用作其餐馆经营场所。同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但肖**在期限内未作出整改。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作出《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8万元,并于同年1月23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上述监督处罚职能由新组建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以及2006年9月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移交工作会会议纪要》“……将北碚区城市建成区(5个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内园林绿化的除违反公园和古树名木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罚职能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本案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四)在限改期间,无正当理由逾期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事项的”。本案中,原告肖**作为“北碚区百周草街公社餐馆”经营者,擅自占用位于北碚区碚南大道278(该餐馆经营地)门外属于渝复丽景小区配套绿地用作其餐馆经营场所,系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行为。其违法行为依据前述规定应当受到处罚。在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后,原告未在期限内整改,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作出《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即涉案被占绿地的权利人为北碚区渝复丽景小区的全体业主,被上诉人无权行使行政执法权。2、即使依《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原判没有对涉案“绿地”进行确权,也没有划清上诉人是利用被毁坏的场地还是占用小区原有绿地或是违章占道塔建经营设施的法律界限。2、小区绿化竣工总平面图没有标注上诉人所在经营场所的实际绿化面积,被上诉人认定的61.8平方绿地没有证据佐证。3、本案应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从重处罚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查明相关情况,依法予以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2.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移交工作会会议纪要。3.城市园林绿化方面部分处罚职能的移交协议书。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5证明执法主体适格。6.渝复丽景业委会投诉材料。7.涉嫌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8.立案登记表。证据6-8证明符合立案条件。9.关于确认百周“草街公社”餐馆是否占用绿地的函。10.建委“关于新城丽景百周‘草街公社’餐馆占用居住区绿地的复函”。11.重庆市渝复房地**限公司(新城丽景)绿化验收意见文件材料、绿化竣工总平面积图。证据9-11证明涉案地块是小区配套绿地。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3.百周草街公社餐馆个体登记信息。1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14证明确定肖**为违法当事人。15.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16.询问笔录5份。17.北碚碚南大道2号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据15-17证明当事人违法占用小区配套绿地。18.现场检查记录3份及现场照片。19.约谈记录。证据18-19证明当事人未完成整改。20.涉嫌违法案件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1.立案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当事人说明材料。2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5.当事人听证申请。26.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27.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8.听证笔录。29.领导集体讨论会议记录。3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1.行政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0-31证明执法程序合法。32.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1条、23条、36条。33.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组建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承担城市管理领域的监督处罚职能,其中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违反公园和古树名木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罚职能”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肖**作为“北碚区百周草街公社餐馆”经营者,擅自占用位于北碚区碚南大道2号(该餐馆经营地)门外属于渝复丽景小区配套绿地,将其改造硬化,并安装栏杆及塑料膜围合,用作其餐馆经营场所的事实。被上诉人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赔偿损失,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肖**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肖**诉称的北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主体不当和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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