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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撤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安分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系本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裁定,指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午,江**安分局民警李**、邓*等人前往罗**户籍所在地传唤罗**,调查了解2014年9月29日其涉嫌利用国际互联网传播违法信息的相关案情。在传唤过程中,罗**拒绝配合,办案民警当即决定对罗**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罗**却将民警邓*的前后衣领扯烂,并用身体撞击邓*,致使邓*站立不稳右手肘在墙上挫擦受伤。当日,江**安分局以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给予罗**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罗**对此决定不服,于同年11月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罗**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罗**当天在江**安分局办案民警强制传唤过程中,将民警邓*的前后衣领扯烂,并用身体撞击邓*,致使邓*站立不稳右手肘在墙上挫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前述规定。江**安分局作出渝公江(治)决字(2014)第17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程序合法,对原告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出示传唤证,不能强制传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被传唤人罗**不接受口头传唤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权使用强制手段将被传唤人带走,更不能以上诉人拒绝配合其违法行为为由,对罗**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二、一审判决认定罗**用身体撞击邓*的事实不成立。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作出错误的定性,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安分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江(治)决字(2014)第1728号);2.决定书送达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受案登记表;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据1-8证明被告对罗亚铃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9.对罗**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罗**询问笔录两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1.对邓*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2.对杨**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3.对李**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4.对傅**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5.对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6.唐**对罗**辨认笔录及照片;17.唐**对邓*辨认笔录及照片;18.捉获经过19.民警警官证复印件;20.民警受伤情况照片;证据9-20证明被告对罗**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组证据:21.罗**户籍信息表,证明罗**身份无误;22.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复决字(2014)527号),证明市公安局就罗**行政处罚作出复议决定;23.传唤证、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就另案对罗**实施传唤及扣押手机。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根据被上**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30日江**安分局民警在强制传唤罗**过程中,罗**抗拒传唤,将民警邓*的衣领扯烂,并致邓*右手肘挫擦受伤的事实。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江**安分局以罗**阻碍执行职务为由作出渝公江(治)决字(2014)第17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审驳回罗亚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罗**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出示传唤证就对其强制传唤和未用身体撞击邓*致其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公安分局举示的书面传唤证和邓*受伤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江**安分局在强制传唤罗**时出示了传唤证,并在上诉人抗拒传唤过程中致邓*衣服撕烂身体受伤。罗**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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