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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30分许,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下属龙头寺大队的执法人员在龙头寺世纪同辉酒店附近检查到邓**驾驶自有渝A长安轿车搭乘的1名乘客正准备下车,由重庆**站天宫大道附近驶往世纪同辉酒店,该名乘客与驾驶员协商约定支付车费10元。执法过程中,发现该车没有车辆营运证,邓**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遂于当日立案,制作了现场笔录,经审批,以邓**实施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NO.14-2464051《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扣押渝A长安轿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该通知书送达邓**后,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将扣押车辆交予保管。2014年10月27日,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经审批,作出NO.12-2014057《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三十日。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将该延期通知送达邓**。邓**不服,向重庆**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员会经复议,于2014年11月24日维持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其间,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0月29日对邓**作出渝交执2014字[12]第057号《行政处罚(处理)通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予以送达。邓**收到后,向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提出听证申请。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14年11月11日组织听证,听取邓**意见后,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以邓**2014年10月7日11∶30驾驶渝A在龙头寺地区世纪同辉酒店附近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对邓**作出渝交执(2014)91205058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邓**。邓**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渝交执(2014)91205058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邓**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另查明,渝A车辆系长安小型轿车,所有人邓**,使用性质非营运,核定载人数为5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渝府发(2005)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具有对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主城九区范围内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根据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举示的现场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对邓**、乘**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邓**2014年10月7日11∶30驾驶自有渝A长安轿车在龙头寺地区世纪同辉酒店附近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这一事实。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认为系做好事而不是非法营运的主张,从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提供的邓**和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邓**与乘客就行车方向与价格进行约定,车辆亦按照约定方向行使,邓**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营,至于车费是否实际支付并非非法营运的构成要件。故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在对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邓**提出重庆市已制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七十二条对无证经营的u0026amp;ldquo;黑车u0026amp;rdquo;已设定行政处罚,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或者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明确规定了处罚内容,但该条例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了本条例中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小型客车等用词的含义,即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十座以上的客运车辆,在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上,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价格营运,为公众提供乘用服务的运输活动;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用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小型客车是指九座以下的载客汽车。而本案所涉渝A车辆系长安小型轿车,核定载人数为5人,且邓**与乘客系协商约定支付车费10元,不符合《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以邓**的行为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u0026amp;ldquo;关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u0026amp;rdquo;的规定,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邓**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邓**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核心证据即证人张*的询问笔录系孤证、假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但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违法。本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证书,其执法行为依法无效。同时,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重新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视听资料;

2、现场笔录2份;

3、邓**的询问笔录;

4、乘客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邓**违法事实。

5、调查情况说明;

6、来访登记3份;

证明其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

7、《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明其告知了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依据。

8、《暂扣非法营运(违章)车辆保管单》;

证明其扣押涉案车辆后依法妥善予以保管。

9、立案决定表;

10、《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

11、《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

1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3、龙头寺大队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4、《行政处罚(处理)通知书》;

15、听证申请书;

16、《受理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7、听证会通知书、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8、听证会签到表;

19、陈述报告;

20、听证笔录及听证视听资料;

21、听证情况报告;

22、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证明其告知邓**听证权利,依法进行听证,充分听取邓**的意见,处罚程序合法。

23、乘客张某某身份信息;

24、邓**身份信息、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

25、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邓**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证明杜*的执法证过期,其余3份执法证是否年审,没有证据证明。

2、关于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应当如何区分的文章;

3、世纪同辉大酒店和伊可莎大酒店的档案、位置图、听证笔录第3页、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

证明两个酒店距离近,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与张某某勾结,故意制造虚假证据的事实。

4、照片;

证明市**直属支队执法程序违法及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5、电话清单截图;

6、视听资料;

证明市**直属支队对其进行威胁以及伪造证据的经过。

7、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答辩状第6页、《行政判决书》;

证明本案应适用《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8、现场笔录及听证笔录;

证明其不合法。

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10、调查情况说明;

证明市**直属支队知道其生活困难,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不合理。

11、交通运输部答记者问材料等;

证明其行为属于拼车,不应处罚。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国法函(2005)432号《复函》、交公路发(2005)468号《复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法*(2004)96号《通知》、法*(2012)7号《意见》、《行政诉讼法》、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强制法》、《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证据指导手册》等。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邓**举示的证据2、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举示的证据,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二审中不予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和渝府发(2005)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具有对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主城九区范围内实施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属于非法营运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渝交执(2014)91205058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上诉人邓**驾驶自有渝A长安轿车搭乘1名乘客,由重庆**站天宫大道附近驶往世纪同辉酒店,该名乘客与驾驶员协商约定支付车费10元,该车不具有道路运输许可,驾驶员当场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及对邓**、乘**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第二款u0026amp;ldquo;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u0026amp;rdquo;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邓**认为其不属于非法营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u0026amp;ldquo;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u0026amp;rdquo;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作出渝交执(2014)91205058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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