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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清明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清明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法行初字第00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要求撤销的长公(长寿湖)决字(2010)第7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于2010年5月15对上诉人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公安局或者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该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签名处,签有“罗**,2010年5月15日”的字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公布)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罗**应当在知道该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罗**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起诉正确。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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