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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沈**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接警后未及时出警、立案,没有进行调解,调查工作不全面,超期办案,程序违法;本案纠纷因民间纠纷而起,被申请人没有查清事实原因,没有查清双方当事人的损害行为和结果,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收集的证人证言具有评判性和推断性,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办理人情案,严重偏袒对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彭水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该局在充分调查取证后根据沈**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程度、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冯**、罗**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彭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现场;经初查受理案件后,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沈**,并听取沈**的陈述申辩;在对沈**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根据沈**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程度、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以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等事实,故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沈**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出警立案的问题。经查,彭水县公安局在3月6日接警后及时到场处置,并经初步调查后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其接警与审查立案的流程规定具有合理性,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沈**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进行调解的问题。经查,沈**与冯**、罗**在一审庭审中均承认彭水县公安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不愿调解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以及**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点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行为,法律要求公安机关“可以”和“尽量”调解,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沈**认为超期办案的问题。经查,彭水县公安局2014年3月11日立案,同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沈**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之前,收集了目击证人向某某、宁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并对沈**、冯**、冯**、冯**、罗**进行了询问。目击证人向某某、宁某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实冯**、冯**和沈**在与冯**、罗**抓扯中,均对冯**实施了殴打行为。目击证人罗某某、胡某某虽然与罗**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宁环会、向福翠证言一致。上述证人证言,以及沈**、冯**、冯**、冯**、罗**的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病历、医药发票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沈**、冯**和冯**与冯**、罗**因琐事发生打架斗殴的事实成立,彭水县公安局据此对沈**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沈**认为被申请人办理人情案显失公平的问题。经查,彭水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幅度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其依据各方当事人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程度、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上分别对冯**、沈**进行了减轻处罚,对冯**认定为违法情节较轻且怀孕,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二日不执行的处罚,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无不当之处。沈**在一、二审以及再审申请阶段都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足以推翻认为彭水县公安局的事实认定,故其认为彭水县公安局偏袒对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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