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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白沙黎族自治县元门元门村委会黑榄经济合作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11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听证审查查明,为进行美丽乡村建设,被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元门乡元门村委会黑榄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通过村民表决同意用本村的旱地用于部分村民建住房。2012年7月份开始,本村11户村民在该地上陆续建设了水泥钢筋混凝土住房,建筑面积共1197.91平方米,占地面积共2977.84平方米。村民在该地建房时,镇政府帮助统一规划设计,每户得到政府危房改造补助款13398元和美丽乡村补助20000元。2013年6月份,11户村民的房子已全部封顶,现已大部分入住。11户村民在建房时未经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手续。该建筑也不符合白沙黎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6月份,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发现后,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白土环资罚告字(2014)62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又作出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11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0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责令被执行人在30日内拆除对非法占用297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占用农用地2977平方米,共处罚款人民币捌万玖仠叁佰壹拾元整(¥89310.00元)。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户名:白沙黎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白沙县支行。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又作出白土环资催字(2015)11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下简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年1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履行拆除在占用297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11户村民未经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手续占用本村集体旱地建房屋的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调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执行人也予承认,应予确认。但首先建设房屋的是11户村民,申请执行人对该村民小组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其次,11户人系农村村民,其未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本村集体旱地建房,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也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执行人为响应政府的号召,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同意11户村民建房,且村民符合危房改造要求,得到了政府的危房改造补助和美丽乡村补助3万多元,拆除11户村民的房屋,社会效果不好,可不予拆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11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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