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省**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白**坊雄记钢材店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监督局(以下简称白沙质监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白沙质监局对被执行人白**坊雄记钢材店(以下简称雄记钢材店)在售的由唐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热轧带肋钢筋进行抽查,在售钢材经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申请执行人白沙质监局对此予以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取证,确定本案在售钢材数量5吨、货值16000元及获利800元等事实,2014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白沙质监局以被执行人雄记钢材店销售不合格钢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作出(白)质监罚告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日送达被执行人雄记钢材店。2015年1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白)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雄记钢材店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钢材;2、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6000.00元)等额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捌佰元*(¥800.00元)],当日送达被执行人雄记钢材店。

因被执行人雄记钢材店逾期未履行,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白沙质监局作出(白)质监催执字(2015)050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当日送达被执行人雄记钢材店。被执行人雄记钢材店在收到上述催告书后,在催告书告知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沙质监局以被执行人雄记钢材店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向白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不向本院起诉,又不履行其作出的(白)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白沙质监局对被执行人雄记钢材店作出的(白)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准予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监督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白**坊雄记钢材店作出的(白)质监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