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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县林业局与林**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昌江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昌林罚书字(2013)第4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3号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请求事项进行书面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林**自2012年10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许可,亦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在昌江县海尾镇沙地村盐田锅底地(沙地村西面、马容港东面)非法占用开垦林地建虾塘,经昌江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对该地勘验检查,林**非法占用开垦林地的面积为1.57亩,故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1日对被申请人林**做出43号处罚决定,决定: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2013年8月6日前恢复该地块原状;3、按非法占用开垦林地面积以每平方米罚款人民币5元,1.57亩共罚款人民币5228元。43号处罚决定已于2013年5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林**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14日申请人昌江县林业局向被申请人林**送达催告书,被申请人林**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故申请人昌江县林业局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材料不齐退回补充后,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昌江县林业局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43号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林**,被申请人林**在收到处罚决定书的三个月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昌江县林业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为被申请人起诉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即2013年11月11日前,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已经超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丧失申请强制执行权,故对其申请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强制执行昌林罚书字(2013)第4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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