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唐**因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简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路段鸣喇叭。唐*贵在禁鸣区域鸣喇叭,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渝中区交巡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唐*贵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唐*贵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确。
综上所述,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