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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幼儿园与重庆市食**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蓝天幼儿园(简称璧泉蓝天幼儿园)与被上诉人重**局璧山区分局(简称重庆食药监局璧山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重庆**山分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璧泉蓝天幼儿园持有的渝餐证字(2010)500227000215号《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超过有效期仍在从事餐饮服务为部分就读幼儿提供午餐。重庆**山分局执法人员当即向璧泉蓝天幼儿园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璧泉蓝天幼儿园立即停止餐饮服务。

2014年3月7日,重庆**山分局对璧泉蓝天幼儿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对璧泉蓝天幼儿园负责人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收集了徐**提供的幼儿就餐名单。2014年3月10日,重庆**山分局对璧泉蓝天幼儿园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璧泉蓝天幼儿园。该告知书对璧泉蓝天幼儿园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随后,璧泉蓝天幼儿园向重庆**山分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经重庆**山分局复核,决定对璧泉蓝天幼儿园从轻处罚。

2014年4月8日,重庆**山分局作出(渝璧)餐行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璧泉蓝天幼儿园《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无证经营时间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就餐儿童82名,每月收取餐费50元/人,期间餐费共计12300元。同时认为璧泉蓝天幼儿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璧泉蓝天幼儿园从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300元;2、处罚款61500元。当日,重庆**山分局即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璧泉蓝天幼儿园。同年6月5日,璧泉蓝天幼儿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璧山府复(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重庆**山分局认定璧泉蓝天幼儿园违法所得的证据未能形成锁链为由,决定撤销重庆**山分局的(渝璧)餐行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庆**山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9月15日,重庆**山分局对璧泉蓝天幼儿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重新调查,并收集了璧泉蓝天幼儿园非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备案表、召开家长伙食会议记录、收据、学前教育调查表等证据。2014年11月5日,重庆**山分局对璧泉蓝天幼儿园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璧泉蓝天幼儿园。该告知书对璧泉蓝天幼儿园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

2014年11月13日,重庆**山分局重新作出(渝璧)食药监餐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璧泉蓝天幼儿园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其《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璧泉蓝天幼儿园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期间收取餐费人数为82人,收取餐费标准50元/月/人,就餐时间3个月,其违法所得为12300元(82人50元/月/人3月)。同时认为璧泉蓝天幼儿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等法律规定。鉴于璧泉蓝天幼儿园已改正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璧泉蓝天幼儿园从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300元;2、处罚款61500元。璧泉蓝天幼儿园不服,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璧山府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山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现璧泉蓝天幼儿园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山分局作出的(渝璧)食药监餐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璧山县蓝天幼儿园名称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变更为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蓝天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重庆**山分局具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

从本案查证事实来看,璧泉蓝天幼儿园存在《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璧泉蓝天幼儿园诉称重庆**山分局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相同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由于复议机关撤销(渝*)餐行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是,重庆**山分局认定璧泉蓝天幼儿园收取了12300元餐费的证据不足,而并非认为璧泉蓝天幼儿园不存在收取餐费的事实。由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璧泉蓝天幼儿园是否收取12300元餐费的事实处于待定状态。重庆**山分局鉴于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和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一基础,重新收集证据和结合原有证据,对璧泉蓝天幼儿园《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从事餐饮服务期间收取12300元餐费的事实予以了充分证明。重庆**山分局据此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对案件事实的重新认定,不属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相同的处罚。对璧泉蓝天幼儿园诉称重庆**山分局“编造”证据,同时“欺骗”璧泉蓝天幼儿园获取了相关证据,其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理由,从本案查证事实来看,无证据表明重庆**山分局的证据系“编造”或采取“欺骗”方式获得。对璧泉蓝天幼儿园诉称重庆**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即无权重新或补充调查取证的理由,因重庆**山分局原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认为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可以重新调查取证,包括保存在其他行政机关的证据。对璧泉蓝天幼儿园诉称重庆**山分局认定其“有违法所得”,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从重庆**山分局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与璧泉蓝天幼儿园的证人王*等的当庭陈述比较分析,重庆**山分局证据明显处于优势状态,并对本案事实能相互佐证。对璧泉蓝天幼儿园诉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不能设立行政处罚,重庆**山分局不能适用该办法的理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所作的具体规定,并非单独设立行政处罚。对璧泉蓝天幼儿园诉称其在本案行政程序中主动办理了许可手续,改正了违法行为,重庆**山分局不应再对璧泉蓝天幼儿园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因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应依法严格监管,重庆**山分局鉴于璧泉蓝天幼儿园已改正违法行为,才给予最低倍数的罚款,已体现了行政处罚的从轻原则。综上,璧泉蓝天幼儿园以上诉称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后,重庆**山分局重新立案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同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重庆**山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重庆食药监局璧**局作出的(渝璧)食药监餐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璧泉蓝天幼儿园请求撤销重庆食药监局璧**局作出的(渝璧)食药监餐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璧泉蓝天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璧泉蓝天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调查已经终结,之后不能进行任何的调查活动和收集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已证实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取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收取了生活费,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渝璧)食药监餐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食药监局璧**局在二审中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上诉**璧山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笔录;2、现场照片;3、徐**身份证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照片;4、责令改正通知书;5、调查笔录;6、璧山蓝天幼儿园就餐幼儿名单;7、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备案表;8、召开家长委员会伙食会议记录;9、收取餐费幼儿名单统计表及收据18本;10、就读幼儿家长调查笔录;11、璧**小学一年级新生及学前班幼儿学前教育调查表;12、2013年秋季和2014春季学前教育机构在园幼儿信息统计表;13、立案申请表、案件重新调查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视听资料(光盘)及相关送达材料;14、行政复议相关材料(2014年);15、行政复议相关材料(2015年);1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蓝天幼儿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璧)餐行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5日);3、璧**(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渝璧)食药监餐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月4日)、璧**(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张**、尹**、娄宇缘、彭**、曾**的缴费收据;6、申请证人王*、彭*、徐*、余*、伍*出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认证如下:重庆食药监局璧**局举示的1-4项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重庆食药监局璧**局依法制作的对璧泉蓝天幼儿园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予以确认;证据6系璧泉蓝天幼儿园负责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幼儿就餐名单,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价格主管部门保存的璧泉蓝天幼儿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备案表,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璧泉蓝天幼儿园提供并有学生家长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伙食会议记录,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重庆食药监局璧**局依法制作的对就读璧山蓝天幼儿园幼儿家长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1-12系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机构保存的资料,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3系重庆食药监局璧**局制作的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及视听资料,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4-15中的“十年来的办园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璧泉蓝天幼儿园举示的证据1-5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人王*等的当庭陈述不能达到璧泉蓝天幼儿园主张事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食药监局璧山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则规定,《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渝璧食药监餐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收集了上诉人的渝餐证字(2010)500227000215号《餐饮服务许可证》、现场笔录及照片、对负责人徐**的调查笔录、徐**提交的璧山蓝天幼儿园就餐幼儿名单、有教育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备案表、璧**小学一年级新生及学前班幼儿学前教育调查表、召开家庭委员会伙食会议记录和收据等,并展开了对部分就读幼儿家长的调查,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持有超过有效期限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但仍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所得”12300元的认定,与上诉人负责人在第一次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和提供的就餐幼儿名单记载的内容相符,且该“违法所得”的认定是综合全案证据而言最有利于上诉人的较低数额认定。为此,由于上诉人持有超过有效期限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仍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基于查处的该违法事实和上诉人事后及时申办了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从轻的行政处罚,并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款额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立案、收集证据、告知听证和拟作处罚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其程序亦合法。

另外,由于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和责令重作这一基础之上再次作出的行政行为,前一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理由是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重新立案后,理应重新收集证据和认定事实,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前一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有明显的不同,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示和质证。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能在重新立案后重新调查和收集证据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蓝天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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