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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违法行政拘留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惠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万**分局)违法行政拘留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将本案与原告葛*惠不服万**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惠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惠诉称,原告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六井村下庄堡27号承包了3.5亩鱼塘,承包期限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办理有重庆市水产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2012年万东镇政府口头告知鱼塘被征用,但一直没有对原告补偿。2014年8月6日万东镇政府组织施工队对原告的鱼塘进行强制平场,原告在现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被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认为,镇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告知或出示征地“两公告”、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及征地补偿标准,没有对原告进行合法合理补偿,原告有权利在现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开发单位重庆华莱**有限公司没有规划红线图、用地许可证、施工等相关手续,其单位秩序不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对原告拘留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国家赔偿1404.8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盛*(东)决字(2014)第4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应赔偿所依据的错误行政行为;

2、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拘留所万拘解字(2014)0022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

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行赔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

4、重庆市公安局渝公复驳字(2014)4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原告在万东镇六井村下庄堡社承包鱼塘是事实,2014年1月6日,重庆市**开发区农村土地征收中心与该社集体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履行了交地手续。2014年5月16日,万东镇政府通知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告未予理睬,同年8月5日,万东镇政府再次以书面通知原告按期交地并领取鱼苗补偿款14000元,原告仍拒绝接受。原告于2014年8月6日9时许,将自己的一辆长城越野车停放在重庆市万盛区动漫产业园工程项目施工工地门口,阻碍施工车辆通行。被告接到报案后出警处置,由于原告不听现场民警劝解主动撤除,后被强制带离现场,疏通了施工车辆的运行。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我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轻重适当。我局认为,原告被依法行政拘留七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属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故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达到其原告证明目的,有待该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许,原告以自己承包鱼塘未在征地中获得安置补偿为由在重庆市万盛区动漫产业园施工工地大门外将自己的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停放在施工工地进出口处,采取阻碍施工车辆通行的方式扰乱施工单位秩序,被告**分局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葛**作出盛公(东)决字(2014)第4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于2014年8月13被解除拘留。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错误为由请求行政赔偿,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已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尚未处理未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驳回原告申请复议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实施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职权。原告以自己承包鱼塘因征地安置补偿未达到其目的,采取非法手段,阻挠施工,影响单位正常的施工秩序。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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