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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限公司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海**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的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第27110003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12时31分,在永江高速公路内线方向38KM+481M处实施了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罚:罚款3000元。原告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被告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海**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重庆纵**有限公司签订包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重庆纵**有限公司提供旅游包车服务,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包车起始地为重庆,目的地为奉节(最终目的地为返回重庆),主要途径地为机场、大足、潼南、南川等地。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途径永川区,在永川区三环高速公路松既收费站被收费站录像设备抓拍。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发送u0026amp;ldquo;渝高速一支七(2015)13号u0026amp;rdquo;函件,以2015年3月17日12时30分原告公司车辆通过永江高速公路松既收费站,并于同日15时30分对原告公司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行为,要求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对原告加强监管。2015年8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15)第27110003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公司渝BR1833号客车于2015年3月17日12时31分在永江高速公路内线方向38KM+481M处实施了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为由,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元。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5年9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罚,缴纳了罚款3000元和加处罚款3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渝BR1833号客车并无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行为,且被告认可允许渝BR1833号客车驶入永川,加收罚款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的,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渝BR1833号客车并无不按约定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行为,且被告认可渝BR1833号客车驶入永川的合法性。1、渝BR1833号客车并无不按约定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重庆纵**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按重庆纵**有限公司的要求途径永川,系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抓拍照片,认定原告车辆未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对原告进行处罚,系严重的枉法执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被告认可渝BR1833号客车驶入永川的合法性。2015年3月17日10许,渝BR1833号客车在永川区西收费站驶入永川,遇被告检查并放行,12时31分途经三环高速公路松既收费站的事实与被告所述17日15时30分对被告车辆进行检查的叙述不符,经核实,当日15时30分渝BR1833号客车正在运行中,并未停车。被告当日上午对渝BR1833号客车的包车牌以及驾驶员的信息进行检查并放行,即认可了渝BR1833号客车驶入永川的行为,如不应进入或途经永川,在永川西收费站驶入永川时,就应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在被告允许渝BR1833号客车进入永川后,再进行行政处罚,有u0026amp;ldquo;钓鱼执法u0026amp;rdquo;之嫌。二、加收罚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1、加处罚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加处罚款是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才加处罚款,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8日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规定的期限,故被告收取加处罚款的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被告加收罚款的程序违法。加处罚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处罚款系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并未作出处罚决定,也未向原告送达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书,故被告加处罚款的程序违法。综上,渝BR1833号客车并无不按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可渝BR1833号客车驶入永川的合法性,且被告加收罚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27110003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重庆海**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之后即8月25日。

2、渝高执一支七(2015)13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关于通报渝BU7657、渝BR1833号客车违法行为的函》、车辆卫星定位数据。证明被告所述检查车辆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15时30分,但此时段该车正在运行,有车辆卫星定位数据予以佐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3、渝交委法(2015)38号《重庆**员会关于印发﹤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5修订版)﹥的通知》。证明从2015年8月3日之后,客运经营者未扰乱经营秩序的情况下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需要根据危害程度确定罚款,在未扰乱行业秩序的情况下只处罚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辩称,一、渝BR1833号客车未按规定路线行驶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对原告车辆渝BR1833号客车实施检查时,原告方提供的包车线路牌(渝运包字0078074号)及包车合同规定包车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起点重庆主城,终点奉节。途经主城机场、潼南、大足、綦江、南川、武隆、长寿,均无通行永川及重庆市三环高速公路永(川)至江(津)公路线路。被告在永江高**挥中心提取的渝BR1833号客车车辆通行记录及收费站视频资料,执法人员当天的执法勤务日志记录,以及原告方提供的情况汇报及租车方重庆纵横国际**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原告所有的渝BR1833号客车于2015年3月17日在永川境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二、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u0026amp;ldquo;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u0026amp;rdquo;、第四十六条第三款u0026amp;ldquo;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u0026amp;rdquo;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将(2015)第27110003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到被告处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6000元,故被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2、加处罚款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u0026amp;ldquo;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u0026amp;rdquo;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2015)第27110003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了原告加处罚款的标准,故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现场提取笔录、视频光盘1份、图片2张、通行记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在永**司提取了渝BR1833号客车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

2、包车线路牌、包车合同。证明原告所属渝BR1833号客车行驶的路线是重庆主城到奉节。

3、原告出具的情况汇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成立。

4、重庆纵横国际**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改变行驶路线是因客人要求改变的。

5、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处罚主体的信息。

6、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8、巡查日志。证明被告提取了包车合同、包车线路牌及原告方人员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过程。

9、渝高执一支七(2015)13号《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关于通报渝BU7657、渝BR1833号客车违法行为的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通报。

10、对吕*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27日特快专递邮件的签收人刘*炜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未记载时间、地点,没有执法人员签字;对证据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邮寄单上的签收人员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8,结合证据3、4,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渝BR1833号客车未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10,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县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的企业。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重庆纵**有限公司签订包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重庆纵**有限公司提供包车服务,约定起始地为重庆主城,途经地为主城机场、潼南、大足、綦江、南川、武隆、长寿,目的地为奉节。包车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所有的渝BR1833号客车在未办理到永*的线路牌的情况下,应包车客人的要求改变行驶路线,途经永*。当日上午10时10分、12时32分左右,渝BR1833号客车在经过永*区三环高速公路何埂收费站、松既收费站时被收费站录像设备拍摄到通行经过。被告发现后,于同日向中交一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调取了渝BR1833号客车监控录像资料。并于当日对渝BR1833号客车检查时,提取了该车的包车合同和线路牌。2015年3月20日,重庆纵**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5年3月17日改变线路是应客人临时要求改变,未向原告提出更换线路牌。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汇报,承认渝BR1833号客车2015年3月17日途经永*是应包车客人要求改变的行驶路线,重庆纵**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说明情况,也未办理到永*区的线路牌,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未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并表示今后加强对交通法律法规的学习和教育,自觉遵守相关规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作出(2015)第2711000316001号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15年5月28日,被告作出(2015)第27110003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6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27110003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u0026amp;ldquo;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u0026amp;rdquo;、第八十九条u0026amp;ldquo;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实施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道路运输站(场)的行政处罚u0026amp;rdquo;的规定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u0026amp;ldquo;**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源站管理工作u0026amp;rdquo;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在履行与重庆纵**有限公司的包车合同中,未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在行政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原告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录像资料、收集了原告提交的情况汇报及重庆纵**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定原告所有的渝BR1833号客车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告知了原告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了原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提出2015年6月27日未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行政罚款的义务,被告对其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加处罚款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按渝交委法(2015)38号《重庆**员会关于印发﹤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5修订版)﹥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处罚,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通知之前,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也在通知之前,故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2015)第27110003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海**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作出的(2015)第27110003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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