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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万**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葛**作出盛公(东)决字(2014)第4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许,原告葛**在重庆市万盛区动漫产业园施工工地大门外将自己的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停放在施工工地进出口处,采取阻碍施工车辆通行的方式扰乱施工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葛**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葛**、程**、王**、广林、王**、潘**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许阻碍施工车辆通行的事实。

2、现场视频及截图,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阻碍施工车辆及不听在场民警劝导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

3、户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万东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左右阻碍施工的事实。

4、动漫园项目部出具经济损失材料,证明原告阻碍施工2天造成重庆**开发公司经济损失160087元。

5、征地批文及房屋拆迁通告等材料,证明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六井村下庄堡社承包鱼塘土地经合法征收。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重庆华**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万盛区动漫产业园工程项目施工合法。

7、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证明被告职权法律依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证明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葛*惠诉称,原告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六井村下庄堡27号承包了3.5亩鱼塘,承包期限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办理有重庆市水产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2012年万东镇政府口头告知鱼塘被征用,但一直没有对原告补偿。2014年8月6日万东镇政府组织施工队对原告的鱼塘进行强制平场,原告在现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被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原告认为,镇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告知或出示征地“两公告”、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及征地补偿标准,没有对原告进行合法合理补偿,原告有权利在现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开发单位重庆华莱**有限公司没有规划红线图、用地许可证、施工等相关手续,其单位秩序不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对原告拘留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盛公(东)决字(2014)第4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盛*(东)决字(2014)第4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2、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拘留所万拘解字(2014)0022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

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裁定书》;

4、重庆市公安局渝公复驳字(2014)4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据2、3、4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5、鱼塘承包经营合同、水产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合法经营观赏鱼养殖。

6、2014年6月5日照片,证明华莱**发公司违法施工,造成原告部分鱼塘被毁坏。

7、2014年8月6日照片,公证书,证明万盛经开区政府违法强拆,华莱**发公司施工全部毁坏原告鱼塘。

8、土地出让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证明华莱**发公司违法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原告在万东镇六井村下庄堡社承包鱼塘是事实,承包合同至2014年3月11日到期。2014年1月6日,重庆市**开发区农村土地征收中心与该社集体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履行了交地手续。2014年5月16日,万东镇政府通知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告未予理睬,同年8月5日,万东镇政府再次以书面通知原告按期交地并领取鱼苗补偿款14000元,原告仍拒绝接受。原告于2014年8月6日9时许,将自己的一辆长城越野车停放在重庆市万盛区动漫产业园工程项目施工工地门口,阻碍施工车辆通行。被告接到报案后出警处置,由于原告不听现场民警劝解主动撤除,后被强制带离现场,疏通了施工车辆的运行。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我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轻重适当。另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葛**、潘**出庭作证。

1、葛**(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证明原告鱼塘被毁坏的事实。

2、潘**(与原告系夫妻),证明原告鱼塘被毁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不认可,在询问原告本人时没有给原告必要的休息、喝水、吃饭时间,违背《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被询问人程**、王**作为华**公司职工无相关证件或依据证明其身份,对其陈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询问人广林、王**是镇政府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询问笔录应当慎用。对证据2真实性不全面,形式有瑕疵。对证据3户口信息认可,对范**、赵**作的辨认笔录不认可,因该二人不是当天办案警察,对张*、盖明昊对程**作的辩认笔录认可,对万东镇人民政府作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形式有瑕疵。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该损失不是专业机构作的评估,且损失必须实际产生。对证据6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没有提供开发资质的证据。对于施工许可证,是在2014年10月23日取得,反而证明2014年8月6日华**司施工违法。对证据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认可,对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合法性不认可。对依据8、9未提出异议。对葛**、潘**证人出庭证言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6、7、8认为是开庭才出示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主要针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的问题虽客观存在,仅属瑕疵,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2、3、4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开庭时出具的证据5、6、7、8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但证据5、6、7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申请证人葛**、潘**当庭证言证明的问题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许,原告以自己承包鱼塘未在征地中获得安置补偿为由在重庆市万盛区动漫产业园施工工地大门外将自己的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停放在施工工地进出口处,采取阻碍施工车辆通行的方式扰乱施工单位秩序,被告**分局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葛**作出盛*(东)决字(2014)第4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于2014年8月13被解除拘留。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盛*(东)决字(2014)第4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原告已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尚未处理未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1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驳回原告申请复议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实施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职权。原告以自己承包鱼塘因征地安置补偿未达到目的,采取非法手段,阻挠施工,影响单位正常的施工秩序。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起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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