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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和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诉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以下简称龙泉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原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上诉人龙泉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泉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冯培*作出成公龙(十)行罚决字(2014)1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516号处罚决定),认定冯培*、赵**、魏**、杨**等四人于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当日14时许,在成都市龙**表集团公司以堵大门的方式禁止该公司大部分工作人员进入公司工作,致使该公司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造成该公司一定程度的损失。龙泉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到110报警后立即处警,后对冯培*等人予以传唤。2014年10月9日,龙泉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冯培*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冯培*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5)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10516号处罚决定。冯培*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故本案中龙泉驿公安局具有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权。根据龙泉驿公安局提供据以证明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冯**、赵**、魏**、杨**、谢*、李*、钟*询问笔录,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冯**等人在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当日14时许,在成都市龙**表集团公司以堵大门的方式(期间,冯**在录像)禁止该公司大部分工作人员进入公司工作,致使该公司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本案中龙泉驿公安局依照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对冯**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冯**要求撤销龙泉驿公安局作出的10516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龙泉公安局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泉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传唤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冯**、魏**、杨**、谢*、李*、钟*的询问笔录、天**司26号文件、五页现场照片打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人员被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龙泉驿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录像资料(光盘)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龙泉公安局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实冯**等人在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当日14时许,在成都市龙**表集团公司以堵大门的方式(期间,冯**在录像)禁止该公司大部分工作人员进入公司工作,致使该公司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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