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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交管一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3日,交**分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1011435278109),认定任**于2014年11月7日8时41分,在长城东一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对任**处以5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8时41分,任**将其本人驾驶的川AG***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长城东一路,经交通协管员拍照后,在任**车辆侧门粘贴《成都市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告知任**已对其车辆停放现场道路交通情况进行了图像记录,并报交警一分局审核认定是否违法停放。2014年11月13日,交**分局依照简易程序对任**作出罚款5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分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任**于2014年11月7日8时41分,将其川AG***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长城东一路,未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车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交**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记0分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在无任何法律法规授权的前提下由交通协管员执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答辩称,交管一分局对任**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川AG***8号车辆违法停放的取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区机动车占道停放秩序的通告》、进出主干道三环路外侧的禁止机动车临时或长时间停放的交通标志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上**一分局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一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将其小型轿车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车内。被上**一分局据此对上诉人任**作出罚款5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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