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和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寸*、刘**,被上诉人温**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陈*在温江区“天府学府尚郡”小区14栋3单元802号的房屋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12日14时许其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的国土局被公安民警挡获。在毒品现场检测中,陈*的新鲜尿液经甲基安非他命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陈*对毒品现场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温**分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向陈*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以及陈述申辩权,在陈*签字确认后,于当日对陈*作出了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陈*于2015年1月28日期限届满后解除拘留。陈*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温**分局对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具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的行政职权。温**分局在受理陈*涉嫌吸毒案件后,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规定,现场对陈*提取新鲜尿液进行了检测,尿液提取过程和现场检测报告交由陈*签字确认无异;制作笔录时向陈*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陈*告知查明的违法事实及拟处罚的内容,充分保障了陈*的陈**和申辩权,其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陈*,温**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陈*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温**分局在对上诉人的尿检过程、检测方法和程序以及检测结果不具有有效性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温**分局作出的成公温(天)行罚决字(2015)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0113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该案件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陈*的人口信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陈*所作的询问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及说明、成公温(万)行罚决字(2013)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113号处罚决定以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温**(2015)0017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就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看,上诉人陈*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在此之前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被上**安分局在履行了调查、检测、告知等相关法定程序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陈*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10113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