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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和郫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郫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张*,被上诉人郫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吴**的哥哥吴**因身体不适,独自骑电瓶车到郫县中医院输液,输液后不久心跳停止,经郫县中医院抢救,至今昏迷不醒。2015年1月12日10时至13时许,吴**、吴**、杨**(吴**之夫)等人在郫县中医院大门口要求医院方给其在输液昏迷的哥哥吴**一个说法为由,以堵医院大门阻碍车辆及人员进出,在医院门口哭闹的方式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工作秩序。郫县公安局在接警后(接报民警是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的民警蒙春胜,受案民警是蒙春胜与雍飞),开着警车,着制式警服来到案发现场,并调派巡逻车到现场使用高音喇叭告知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要求其离开中心现场,恢复现场秩序。持续告知其约2小时后,现场民警遂对不听劝阻的吴**、吴**、杨**等人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告知其申请办案人员等回避的权利。

郫县公安局经查证,认为吴**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1月12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吴**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当日,受案民警蒙**与雍*依照公安局内部审批程序作出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2015年1月13日,郫县公安局作出郫公(和)行罚决字(2015)1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72号处罚决定),对吴**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该局民警依法向吴**送达10072号处罚决定,吴**拒绝签字并领取该行政处罚决定。嗣后,吴**被送往郫县拘留所执行处罚。2015年1月14日,郫县公安局通过邮寄方式将10072号处罚决定送达给吴**的家属。2015年1月15日,吴**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向郫县公安局申请暂缓执行。次日,郫县公安局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5年3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维持10072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蒙春胜在参与处置该治安事件中,将涉事人员杨**口头传唤至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办案过程中杨**拒不配合,并使用拳头殴打民警蒙春胜的脸部。经鉴定,蒙春胜伤情为轻微伤。杨**的行为已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于蒙春胜系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的民警,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于2015年1月12日15时许将该案移交至郫县公安局郫筒镇派出所办理。2015年1月13日,杨**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7日,郫县公安局依法对杨**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定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郫县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认定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一、关于认定事实。郫县公安局为证明对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提供了8组证据,不仅有证人证言且有相关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吴**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因此,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法定程序。郫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开着警车,着制式警服来到案发现场进行及时处置,疏导交通,驱散围观群众,能够表明其警察身份。由于现场混乱,围观群众较多,郫县公安局为及时维护现场正常秩序,未及时出示证件,存在瑕疵,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三、关于适用法律。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国家卫**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吴**的行为已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故郫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0072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郫县公安局对吴**作出的10072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郫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予以撤销,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郫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吴**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郫县公安局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实吴**等人在2015年1月12日10时至13时许,在郫县中医院实施了堵医院大门,阻碍车辆及人员进出,在医院门口哭闹等行为,使该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受到影响。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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