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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萍诉双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申诉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诉双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3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四川**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所诉行政行为,是双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由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对此类治安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即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向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再审申请人吴*在未经行政复议的情形下,迳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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