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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高**分局)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南高公(青居)行罚决字(2013)1956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代理人梁*及被告高**分局的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张*作出南高公(青居)行罚决字(2013)195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1月8日至今张*带领一些老人把马鞍**派出所旁边的社区公路堵了,不让过往的车辆通行,并声称自己是绿**司的员工,她带人堵的那条路是绿**司的,现在在绿**司的范围内开了一家砂石厂,砂石厂的开采影响他们绿**司声称,要求砂石厂赔偿,否则将一致堵下去。经查明:绿**司在马鞍社区租赁的范围内并未开展生产活动,且青居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发的青府发(2013)12号文件说明张*带人堵的那条公路属村道公路,该道路沿嘉陵江,途经青居镇华严村,为当地村民生产、生活所用,未租赁给绿**司,从2013年11月8日至今张*几乎每天都带人采取搭凳子坐在路中间的方式将那条路堵住不让过往车辆通行。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南**(青居)行罚决字(2013)19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南充市拘留所《执行回执》;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张*、张**、张*、刘**、马**、王**、唐*、杨*、陈**、袁**、蒲**、梁**的询问笔录;9、辨认笔录及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0、高坪区青居镇人民政府青府发(2013)12号文件;11、现场照片;12、张*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南高公(青居)行罚决字(2013)19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对原告进行拘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拘留行为违法,同时,被告应赔偿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作出的南高公(青居)行罚决字(2013)19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确认拘留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绿**司与青居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支付租赁款的进账单,拟证实原告张*是在公司租赁土地范围内的道路维护权益;第二组、张**与青居**居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高坪区政府高府发(2013)19号文件、高坪区青居镇政府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通知》、南充**务管理所《关于限期自行拆除非法砂石码头的通知》、高坪区监察局高*(2013)15号文件,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调查的证人张**等人与砂石厂有利害关系,该砂石厂系非法经营。

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2013年11月8日至2103年11月25日,原告张*以鑫和砂石厂占用绿**司租赁的河滩地非法开采砂石影响绿**司生产经营等理由,带领多人多次在青居镇派出所旁的通行道路上,采取静坐的方式阻止过往运输砂石的车辆通行,造成了多车次不能通行的后果。2013年11月8日,张**向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青**出所报案,青**出所受理了该案,经调查,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张*作出南高公(青居)行罚决字(2013)19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移送南充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终结。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人民政府与四川绿**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人民政府将马鞍社区外料场等土地租赁给川绿蒎**有限公司作农业开发,租期20年。2013年4月27日,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人民政府作出青府发(2013)12号文件,说明其租赁给绿**司的土地已有的道路是马鞍社区到河滩种地的必经之路,属村道公路,该道路沿嘉陵江,途径青居镇国光村、先进村,通至青居镇华严村,为当地村民生产、生活所用的道路,未租赁给绿**司。原告张*对被告作出的南高公(青居)行罚决字(2013)19563号不服,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高坪区政府于2014年6与9日作出高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受案后查明原告带领多人多次阻止运输砂石车辆通行的事实,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其堵截车辆的道路在绿**司租赁的园区范围内,并非青居镇政府所称的村道公路,并且砂石运输车辆有超载等违法行为,砂石厂又属非法开采,因此原告张*作为绿**司员工,其行为属于制止违法行为,并未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砂石厂及其运输车辆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也应采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原告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同时,原告堵截车辆的道路系有车辆正在通行的道路,该道路是否是村道公路均不影响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同时,因原告带领多人实施堵路,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其适用的法律正确。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原告方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无原告张*的签字,程序不合法。对此,被告辩称因原告拒绝签字,办案民警注明情况并签字,符合办案程序。本院认为,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办案民警注明情况并签字,同时在场人见证并签字,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亦合法。综上,对被告所作出的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作出的南高公(青居)行罚决字(2013)19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作出的南高公(青居)行罚决字(2013)19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分局赔偿其损失800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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