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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营山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营山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营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营山县公安局在上路检查中发现原告张**涉嫌酒驾,遂作出相应的处理。原告张**不服被告营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张**提出被告对其暂扣驾驶证的行为属于实施了行政处罚决定,应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若没有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则被告营山县公安局应当退还原告的驾驶证。被告答辩解释案件发生当天只是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便于登记和处理,并未在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只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原告发出了营山县公安局营山大队农村派出所中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表示可当庭退还原告的驾驶证。原告张**表示:被告只要退还其驾驶证,则当庭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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