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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不服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蓬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告梅**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充**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对梅**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蓬安县相如镇东风大道马电收费厅交纳电费,严格按交通规则停放川RN9390号车,交纳了停车费,2014年3月27日接到交警作出的5113231401233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逆向停放、临时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妨碍了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8日向蓬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了相关证据,5月14日收到蓬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向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南**院判决被告对川RN9390号车作出的5113231401233308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现要求被告退还所缴罚款50元,赔偿原告上诉所产生的车旅费200元,上诉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50元;因本人严重受到精神损害,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1、同意退还原告50元罚款和诉讼费;2、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3、原告提出的公开和书面道歉,没有法律规定,不予同意;4、对原告要求赔偿到南充上诉的车旅费200元不予支持。

原告就其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违法信息表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银行缴纳罚款人民币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罚款数额50元无异议。

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梅**在蓬安县**道马电收费厅交纳电费,将其所有的川RN9390号车于当日8时57分停放在东风大道马电收费厅外的临时停车泊位内,但未按当时停车标志公示牌告知的内容——“车头向内,顺向停放”进行停放。原告车头向外停车离开车辆后,蓬**管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了该停车行为,当场进行了拍照,并张贴了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一张。被告根据蓬**管局提供的证据,查询和调取了电子监控信息,确定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停放川RN9390号车存在违法。2014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审车,接到被告对川RN9390号车此次违法停车所作的5113231401233308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此次违法停车处以50元罚款,决定书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原告签收后不服该处罚,向蓬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14日,蓬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该处罚决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川RN9390号车作出的5113231401233308行政处罚决定,退还罚款50元,并公开道歉。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蓬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梅**作出的51132314012333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梅**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充**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张贴违法停车告知书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但从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记录,2013年4月27日8点57分,川RN9390号车没有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另一张图片有511323000110777违法停车告知单,时间2013年4月27日8点57分,但无法辨识是张贴在川RN9390号车上,同时,被告在处罚前亦没有进行口头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5113231401233308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同时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梅**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发回蓬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同时查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也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作出的511323140123330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南充**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原告要求退还自己缴纳的5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诉过程中所产生的车旅费人民币200元,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自己严重受到精神损害,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的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缴纳的诉讼费和上诉费,不属本案审查赔偿范围,原告可凭交款收据以及法院的裁判文书依照相关规定到法院办理退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梅**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0元。

二、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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