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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渠**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渠**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渠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达渠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渠**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张**委托黄*(男)与渠县卷洞乡梨树村6组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用于沥青、重油脱桶加工等,加工地点在该组“堰塘前坎坝子”。之后,原告张**委托杨**(男)于2014年4月6日开始进场负责加工生产。杨**负责在附近招收了当地3名工人加工生产。加工生产原料为重油渣。生产出来的油由原告张**拉走。后因加工场地锅炉坏了无法进行生产加工,加工点被拆后,剩余的部分原材料,杨**经请示原告张**同意后就地进行处置。2014年6月6日、7日,杨**分别将含油蒸馏废渣运至该组“袁家小沟阴河口旁”和渠县**处理厂处置。被告渠**保护局于同月17日上午接到群众举报后开始立案,介入调查,查明:2014年6月19日-7月2日原告张**与四川**境公司签订确认“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记录表”六份,共计91.58吨,每份记录表上均有原告张**的亲笔签字确认(其中6月19日转移记录两份、废物名称“含油废物”、数量11.26吨、13.28吨;6月20日转移记录一份、废物名称“含油废物”、数量18.68吨;6月21日转移记录一份、废物名称“含油废物”、数量18.34吨;7月2日转移记录两份、废物名称“含油污泥”14.4吨、15.62吨)。被告渠**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渠环监费核字(2014)10号排污核定通知书,核定张**处置危险废物(含油蒸馏废渣)91.58T;依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罚款13万元;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行政征收决定,征收张**排污费9.158万元。被告渠**保护局在作出以上排污费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污染行政处罚三项行政行为之前,分别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定、告知、听证、通知、行政处罚、送达等程序。2015年3月2日,原告张**不服被告渠**保护局渠环监费核字(2014)10号、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行为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明知自己不具有加工生产、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却引进购买、加工生产、处置危险废物,其系列行为均系非法,属于非法排污者。依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之规定,原告非法引进、加工生产、处置的客观事实均产生了固体危险废物,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四川省**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原告与其签订“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载明处置的是“危险废物含油废物”,由该公司进行转移处置该危险废物,同时还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转移危险废物种类、数量、车次等记载,确认了危险废物的种类名录,且该公司派员实地进行勘察取样化验鉴别,是该公司按照其处置危险废物的程序和需要进行的处置行为,并非是被告的行政鉴别行政行为。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4.2条“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则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判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感染性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按照第4.3条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和3.2条“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以及不排除具有以上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之规定,原告处置的危险废物,首先经判断为固体废物,再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判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11精(蒸)馏残渣,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但是,被告针对原告处置的废物在作出判断时,尽管对应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11精(蒸)馏残渣大类中,应当细化到具体款项,存有一定瑕疵性,但该瑕疵性并不足以否定被告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85.7-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5.1“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规定,被污染的泥土与原告处置的废物发生了混合,属于危险废物。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决定向原告征收排污费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性收费里的排污费征收行为,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性收费的征收包括:环保费的征收。如排污费的征收等;资源费的征收。征收排污费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实施,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条件。行政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无偿性、法定性特征,其中法定性特征将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使具体的行政行为受相对稳定的法律支配,使行政征收项目、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机关、行政征收相对人、行政征收程序都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这是依法行政、特别是侵益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没有具体法律根据,任何擅自决定征收的行为,都是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向原告征收排污费时没有适用具体法律、法规条文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保护局作出的渠环监费核字(2014)10号、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告**保护局作出的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三、被告**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排污费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被告**保护局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渠县环境保护局核定废物排放量不实。该局将未污染的泥土一并统计作为了废物排放量。2、被上诉人渠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过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由被上诉人渠县环境保护局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渠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渠环监费核字(2014)10号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上诉人张**委托黄*与渠县卷洞乡梨树村6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堰塘前坎坝子”用于制作沥青、重油脱桶加工、油罐储存和运输车辆停放使用。

2014年4月6日,张**委托杨**在承租场地从事重油渣生产。后因加工场地锅炉损坏无法生产,剩余的重油渣,经张**同意由杨**就地处置。同年6月6、7日,杨**将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废渣(又称含油蒸馏废渣)分别运至该组“袁家小沟阴河口旁”和渠县**处理厂倾倒。2014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渠县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责令张**限期改正。同月19日,张**与四川**境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约定由张**将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废渣运至该公司,由该公司进行安全处置。随后,经张**和四川**境公司签字确认的六份“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记录表”上载明,共计91.58吨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废渣。

2014年10月29日,渠**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作出渠环监费核字(2014)10号《排污核定通知书》,核定张**处置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废渣(含油蒸馏废渣)91.58吨。同时依据《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罚款13万元。2014年11月19日,渠**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决定征收张**排污费9.158万元。2015年3月2日,张**不服渠**保护局作出的前述行政行为,向渠**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张**提出渠县环境保护局核定废物排放量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不具备加工生产及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2011年一2014年期间私自将加工生产剩余的固体废物运至渠县卷洞乡梨树村6组“袁家小沟阴河口旁”和渠县**处理厂倾倒。经被上诉人渠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整改,张**于2014年6月后将91.58吨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废渣送至四川**境公司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85.7-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5.1条“具有毒性(包括浸出毒性、急性毒性及其他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规定,张**上诉称渠**护局将与废渣混合的泥土计入核定废物排放量,导致核定危险废物数量增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张**从2011年到2014年一直违法处置危险废物;其实际违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应不少于2014年6月后核定的91.58吨危险废物。

2、关于张**提出渠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渠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渠环行处罚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渠**护局作出的渠环监费征字(2014)1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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