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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药局申请执行姚*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管理局因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达市食药监食生行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达州市**管理局系本辖区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申请执行人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到期的情况下仍生产加工带有QS标识的面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项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1752.41元;2、罚款443248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达州市**管理局作出的达市食药监食生行罚(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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