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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诉被上诉人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渠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达渠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被上诉人渠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熊**于2015年5月14日因电表一事与杜**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杜**的母亲李**得知后赶到现场,三人抓扯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倒地后仍相互抓打,双方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渠县公安局有庆派出所接报后,随即出警至现场,分别对当事人熊**、杜**、李**,证人张**、熊*、雷**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5月14日,杜**经渠县人民医院DR诊断: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李**经渠**医院验伤诊断:右胸部、背部红肿。2015年5月15日,熊**经渠县人民医院验伤诊断为:胸部、左肩部、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皮肤擦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渠县公安局有庆派出所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8日委托渠县公安局刑事技术中队对杜**、熊**的伤情进行鉴定,对原告熊**的伤,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对杜**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渠县公安局有庆派出所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果。渠县公安局有庆派出所于2015年5月26日将此案移送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15年5月26日,渠县公安局将熊**传唤至办案中心进行了询问,并向熊**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和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权利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渠公(治)行罚决字(2015)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交付执行。原告熊**拘留期满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渠县公安局作出的渠公(治)行罚决字(2015)59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熊**因电表一事,与残疾人杜**发生抓打,抓打中造成原告熊**胸部、左肩部、右上臂、上腹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和擦伤;造成杜**鼻骨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有熊**、杜**、李**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张**、雷**、熊*的证言证实,同时还有渠县人**院的验伤报告、医药费发票、处方笺、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渠县公安局经过依法受理、调查取证、权利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原告熊**与残疾人杜**发生纠纷,殴打残疾人且致残疾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渠县公安局对原告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由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支付其误工减少的收入、精神损失补助金、财产损失、名誉损失等共计十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要求撤销被告渠县公安局作出的渠公(治)行罚决字(2015)590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和要求渠县公安局进行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熊**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行政诉讼及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渠县公安局应当赔偿上诉人熊**各种损失2241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渠县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渠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熊**与杜**发生口角后抓扯。杜**的母亲李**得知后赶到现场,三人抓扯在一起,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2015年5月26日,被上诉人渠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渠公(治)行罚决字(2015)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作出渠公(治)行罚决字(2015)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杜**(残疾人)拘留三日。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熊**与杜**(残疾人)发生纠纷后抓扯,致杜**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渠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治安处罚,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次纠纷的另一当事人杜**虽系残疾人亦被处以治安处罚。因此,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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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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