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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大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不服被告大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大竹县公安局违法对其作出竹公决字(2013)第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据此决定对其实施拘留八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拘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竹县公安局答辩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合法行使职权,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4年5月16日与行政赔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竹公决字(2013)第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且于当日送达原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亦于当日开始实施并已执行完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亦确认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签名一栏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陈**签收的竹公决字(2013)第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了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实施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原告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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