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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被上诉人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0日10时许,陈**等人以征地补偿有异议为由,到雨城区多营镇灾后重建施工现场表达诉求,但因言行失当,导致施工受阻。经多方劝解无效,雨**分局出警将陈**带离现场。雨**分局经调查后认为,陈**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应受治安处罚,遂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雅雨公(多)行罚决字(201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实施行政拘留10日。该拘留行为于处罚当日执行。陈**不服该行政处罚,向雅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雅安市公安局对雨**分局作出的雅雨公(多)行罚决字(201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雨**分局是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法定机关,拥有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行使处罚的职权。陈**扰乱了单位秩序,雨**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雨**分局针对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陈**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无证据证明雨**分局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2937.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一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要求上诉人三次修改诉讼请求和诉状内容,导致上诉人在庭审宣读起诉状时不知以哪份诉状为准。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答辩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予答复,导致证人旁听庭审丧失了作证权。本案涉及的处罚决定经过复议程序,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办案民警应当出庭应诉,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及办案民警未出庭,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断。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接报时间记载的是2014年9月10日12时37分,上诉人报警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上诉人受案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受案时间并非报案当日,且从发生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办理的时间已超过30日期限,时间上的误差涉嫌造假。四、一审认定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经技术处理且为不连贯的拼接片段,无法辨别真伪。作为定案依据的笔录材料不充分,仅询问了政府工作人员,未询问在场群众,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被男民警强按搜身且无见证人和视频,属证据不确实。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扰乱施工单位秩序而是自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雨**分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2937.36元;2.依法追究雨**分局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与他人一起以征地补偿费过低为由,到雨城区多营镇下坝村三组灾后重建安置小区去阻碍安置小区建设施工队施工。多**出所民警接警后,与多营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对阻碍施工的人员进行劝解。在劝解过程中,上诉人不听劝阻并强行坐在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履带上,致使挖掘机不能正常运行。由于上诉人阻碍了正常的施工秩序,多**出所民警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上诉人称被政府工作人员打伤,民警立即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到达现场,及时将上诉人送往雅安市中医院救治。后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取证,经现场走访及询问有关当事人,多**出所认为这是一起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案件,遂作受案处理,庚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在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1.雅雨公(多)行罚决字(201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雨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雅雨公(多)受案字(2014)1581号《受案登记表》;4.雅雨公(多)行传字(2014)23号《传唤证》;5.雅雨公(多)调证字(2014)24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询问笔录,拟证明上诉人在现场阻扰施工情况;

第三组:视频资料,拟证明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不听劝阻、阻扰机械正常施工;

第四组:出警经过,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五组:征地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六组:户籍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身份情况;

第七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雅雨公(多)行罚决字(2014)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照片。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及对其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所提“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要求依法追究雨**分局的侵权法律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二审对一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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