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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拆迁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确认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参与强制拆除原告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山树烈未到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位于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一组城厢镇挺进路178号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属违法新建。并已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刘**送达了天**(2015)责拆(规)第05-010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u0026ldquo;责令原告刘**于2015年5月1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2条的规定强制拆除u0026rdquo;。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对该违法建筑物,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u0026rdquo;。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后,执法人员继之拆除了原告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家的房屋有合法的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刘**的房屋位于天全十八米大道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相关单位联合执法,并向原告张贴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将原告家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确认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参与强拆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2、刘成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现该房为刘**家的合法财产;3、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违法;4、拆除现场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其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辩称,4.20地震国家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美丽天全,可是很多拆迁户漫天要价,导致城市建设工程无法向前推进。虽然拆迁涉及个人利益,适当的舍小家为大家,才能建设好美丽家园。原告房屋所处的位置是十八米大道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范围内。十八米大道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目的是为人民谋福利。被告服从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一组城厢镇挺进路178号,处在天全十八米大道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在1998年7月20日刘**之父刘**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15日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认为原告刘**现在的房屋未办理建房许可,属于违法新建,对原告刘**作出了天**(2015)责拆(规)第05-010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u0026ldquo;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2条的规定强制拆除u0026rdquo;。2015年5月19日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张贴,由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刘**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至我院,请求确认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参与强拆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一组城厢镇挺进路178号为原告刘**家祖遗财产,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认定为违法建筑,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并张贴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此同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刘**的房屋拆除。本院认为,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u0026rdquo;的要求。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所张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告知原告刘**所享有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剥夺了原告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所规定:u0026ldquo;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u0026rdquo;;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是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ldquo;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u0026rdquo;。故本院认定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在庭审中,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认为只是参与强拆前期工作,在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便离开现场,没有参与强拆,驳斥原告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前期工作中,先后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和强制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张贴强制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执法人员继之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了原告刘**位于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一组城厢镇挺进路178号房屋。综合拆除房屋的全过程,从认定原告刘**的房屋为违法,至强制拆除整个行为的过程,证明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都是参与其中,而不能割裂开来简单确认被告在拆除时,是否参与具体的拆除行为,而忽视了被告在整个工作筹划和分工上具体行为的前置性。本院认为,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执法人员依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刘**的房屋拆除,这是一个连续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参与了强拆行为。由于强拆依据是被告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的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认定被告参与强拆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只是参与强拆前期工作,在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便离开现场,没有参与强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参与强拆原告刘**房屋的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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