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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石棉县**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石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石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以被执行人石棉县**责任公司违法收取职工保证金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石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为处人民币2万元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催告告知,作出石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石棉县**责任公司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石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石棉县**责任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石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执行人石棉县**责任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缴纳罚款2万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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