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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拆迁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山树烈未到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上午张贴了该局作出的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位于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一组城厢镇挺进路178号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属违法新建。以该局已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天**(2015)责拆(规)第05-010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2条的规定强制拆除。遂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u0026ldquo;对该违法建筑物,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u0026rdquo;,并于当日将原告房屋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家的房屋有合法的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位于天全十八米大道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2015年5月19日上午被告和相关单位联合执法,并向原告张贴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将原告家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所张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一、原告房屋有合法的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未查明事实,未给予原告任何答辩机会的情况下,以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就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被告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2、刘成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现该房为刘**的合法财产;3、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辩称,u0026ldquo;4.20u0026rdquo;地震国家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美丽天全,可是很多拆迁户漫天要价,导致城市建设工程无法向前推进,虽然拆迁涉及个人利益,适当的舍小家为大家,才能建设好美丽家园。原告房屋所处的位置是十八米大道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范围内。十八米大道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目的是为人民谋福利。被告服从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川建委规发(1996)739号《关于天全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原被告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庭审时出具的证据,原告方同意质证,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采纳其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家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天全县城厢镇西城村一组城厢镇挺进路178号,刘**之父刘*忠于1998年7月20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宗地号是1-(1)-11,土地权属集体,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为119.58㎡,用途住宅。原告分别于2006年和2011年对原房屋进行了改建。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现在的房屋未办理建房许可为由认定该房为违法新建,对原告作出天住建(2015)责拆(规)第05-010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u0026ldquo;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2条的规定强制拆除u0026rdquo;。2015年5月19日,被告作出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向原告张贴后,随之执法人员将原告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u0026rdquo;之规定,在作出前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在作出后亦未告知刘**所享有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且该房屋是刘**一家居住生活的场所,是其家庭重大财产,被告在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对被告所适用u0026ldquo;不能用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必须拆除u0026rdquo;这一重大决定时,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u0026rdquo;。

综上所述,被告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天规建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鉴于案涉房屋已拆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己无必要,因此对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天规建字第(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诉讼费50元由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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