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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汉源县公安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汉源县公安局2015年3月8日作出的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汉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8日对原告王**作出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王**为达到个人诉求,于2015年3月2日到达北京进行上访活动,同年3月6日,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王**的陈述和申辩、物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在北京路过力学胡同时,被警察搜验身份证后,送至府**出所转到马家楼,后被带回汉源县,经汉源县公安局富林西城派出所询问后,汉源县公安局以原告3月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送汉源县拘留所执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7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行政拘留违法,行政行为侵权撤销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汉*(富*)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处罚原告;

3、控告书(被控告人:杜**、呼*),证明公安民警有违法行为;

4、控告书(被控告人:税秋、杜**、呼*),证明公安民警税秋、杜**、呼*违法;

5、西*(2015)第1779号u0026mdash;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西**分局(2015)第1732号u0026mdash;回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汉源县公安局辩称:王**为达到个人诉求,于2015年3月2日到达北京进行上访活动,同年3月6日,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行政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汉*(富*)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王**;

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经过审批,程序合法;

3、汉源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依法收缴王**所携带的违禁物品;

4、呈请收缴报告书,证明被告对王**携带的违禁物品进行收缴是依法经过审批,程序是合法的;

5、汉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此案;

6、汉源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告知汉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已受理案件;

7、汉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王**履行了告知义务;

8、汉源县拘留所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违法行为人王**拘留执行情况;

9、汉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王**进京上访的报案材料,证明汉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依法向被告提出报案,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询问王**前依法告知了王**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义务;

11、汉源县公安局对王**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王**自3月2日到达北京四处上访,3月6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12、呈请延长传唤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延长传唤王**传唤至24小时是依程序进行审批,程序合法;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王**在3月6日(全国两会期间)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工作说明,证明王**3月6日(全国两会期间)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出所民警挡获;

15、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关于王**、谭孝华2人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接到王**非正常上访的通知,以及作劝返工作的情况;

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询问刘*高前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其义务;

17、汉源县公安局对刘*高询问笔录,证明劝返工作人员刘*高因为王**在两会期间到北京非正常信访对其作劝返工作的情况;

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询问杨**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其义务;

19、汉源县公安局对杨*询问笔录,证明劝返工作人员杨*因为王**在两会期间到北京非正常信访对其作劝返工作的情况;

20、秦*情况说明,证明汉源县公安局民警秦*因为王**在两会期间到北京非正常信访对其作劝返工作的情况;

21、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明被告扣押王**本人所有的冤衣、护法帽、冤臂章、上访材料是按程序呈请局领导审批,程序合法;

22、汉源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王**所有的冤衣、护法帽、冤臂章、上访材料进行扣押;

23、汉源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扣押的物品及特征,程序合法;

24、汉源县公安局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依法扣押王**所有的冤衣、护法帽、冤臂章、上访材料程序合法;

25、王**进京上访物品及材料照片,证明被告扣押的王**所有的冤衣、护法帽、冤臂章、上访材料的实物照片;

26、汉源县公安局对王**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王**对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

27、汉源县公安局对王**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王**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

28、税秋情况说明,证明汉源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更换民警对王**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

29、何*情况说明,证明汉源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更换民警对王**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

30、王**户籍信息,证明违法行为人王**身份信息及年龄;

31、汉源县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2008年3月19日因敲诈勒索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情况;

32、四川省**民法院(2008)雅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王**对汉源县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雅安**民法院作出u0026ldquo;驳回上诉,维持原判u0026rdquo;的终审裁定;

33、汉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信访人王**反映的信访问题答复意见,证明汉源县委群众工作局对王**反映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包括其反映被判刑的问题;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处罚违法行为人王**、收缴其违禁物品的法律依据;

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处罚违法行为人王**的法律依据;

3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证明扣押违法行为人王**违禁物品的法律依据;

3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处罚违法行为人王**程序合法;

38、**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证明办理案件的法律指导意见;

3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证明办理案件的法律指导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证据3、4是原告自行打印的,不能证明所控告的人员是否有违法;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8、10、11、25、30、31、32、33、34、35、36、37、38、39无异议;证据2、4、12、16、17、18、19、20、21、22、23、24、26、27、28、29不真实,其中证据17刘**说的时间有问题,3月8日刘**还在北京,证据20、21、22、23、24内容是真实的,只是证据20、22、23时间不真实,证据21呈请人没有上班,证据24过程不真实;证据5无报案人、受案民警、接案民警;证据9不合法;证据13、14、15来源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5不能用来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自己的诉求未得到落实为由,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2015年3月6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市**务中心,四**作组和雅安市驻京工作组接通知后开展了劝返工作,3月8日,汉源县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返回汉源,当天,汉源县公安局富林西城派出所立案,并进行了询问、调查、告知、复核等,2015年3月8日,汉源县公安局作出了汉*(富*)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诉讼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汉*(富*)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王**居住地在汉源县,因此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对原告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u0026rdquo;的规定,信访人行使信访权利须遵循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告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工作说明》及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出具关于王**、谭孝华2人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和收缴的冤衣、冤臂章等上访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等事实,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地区的公共场所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该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训诫,故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关于其系依法信访,不存在非法上访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无管辖权,所作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但未明确需要审查的具体规范性文件名称,故本院不予审查。纵观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复核、报批等程序,被诉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本案被告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时,没有告知拟处罚的法律依据,系告知内容不具体,属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u0026ldquo;(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的汉公(富西)行罚决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请求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源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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