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汉源县公安局负责人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7年4月1日,杨**(李**、王**女婿)取得了汉源县河西乡龙塘村和平1号煤厂在河西乡龙塘十组规定范围内开采煤矿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有效期自1997年4月至2000年4月;2012年10月16日,汉源**有限公司取得了汉源**有限公司李西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6日。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王**及家人因为采矿权纠纷,数次到汉源**有限公司采矿口阻挡工人下井作业,在此期间,河西乡政府和唐**出所进行了协调和法律宣传。2014年8月22日,李*及其母亲王**又在良立煤业有限公司工人准备下井作业时,采取阻挡、锁门等方式不准工人下井作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向汉源县公安局唐**出所报案,汉源县公安局唐**出所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当日对王**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唐)行罚决字(2014)300号,对王**行政拘留10日,并送汉源县拘留所执行。王**于2014年11月3日向汉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汉源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汉府复决字(2014)04号),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王**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汉源县公安局具有在其辖区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到汉源**有限公司阻挡工人正常生产作业的行为,已扰乱了单位正常生产秩序,汉源县公安局在进行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提出的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汉源县公安局在2014年8月22日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因王**拒绝签字,办案民警进行了标注和签字,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故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必须举行听证。王**要求撤销汉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共有两款,虽然第二款没有项,但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完整将“条”、“款”、“项”援引到法律文书中,汉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引用法律时从“条”就直接引用到“项”系引用法律不规范,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唐)行罚决字(2014)30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唐)行罚决字(2014)300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汉源县公安局将民事纠纷认定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案由案情。二、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宣告送达最后没有载明日期。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汉源县公安局答辩称:自2014年7月以来,李*和王**多次到良立**公司,数次阻挡工人下井作业。经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多次解释后,仍不听劝阻。8月22日,李*、王**再次采取阻挡、锁门等方式不准工人下井作业,二人的行为致使良立**公司长达二十余天无法正常生产,扰乱单位正常生产秩序,公安机关给予其行政拘留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行政处罚,维持原判。

汉源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第一组:汉源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1.《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唐)行罚决字(2014)300号,拟证实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王**;

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拟证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实依法受理案件;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实汉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实王**的拘留执行情况;

6.到案经过,拟证实王**的到案情况;

7.王**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实告知了王**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及王**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8.李*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实告知了李*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及询问的合法性;

9.曹**、张**、刘**、程**、刘**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实告知了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及王**、李**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10.刘**、李**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实告知了享有的行政权利义务及刘**与曹**重组成立良立煤业有限公司的过程;

11.潘**向唐**出所提交的《一个外来投资请求》,汉源**有限公司向唐**出所提交的《紧急情况反映》、《杨**等人阻挠良立煤业停工损失情况》,拟证实杨**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

12.接受证据清单及汉源**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实良立煤业有限公司开采煤矿的合法性;

13.唐**出所2015年2月5日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唐**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21日对李*一家进行了法律宣传;

14.王**户籍证明,拟证实王**的身份信息;

15.河西乡司法所于2014年8月7日作的人民调解记录,拟证实河西乡司法所对李*一家与曹**进行了调解;

16.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拟证实唐**出所民警已对李*一家进行法律宣传以及李*、王**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拟证实对违法行为人王**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办案程序合法。

王**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李*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唐)行罚决字(2014)300号,拟证实汉源县公安局执行法律违法,煤矿争议属于政府管;

3.《采矿许可证》(采证煤矿字(97)第18号),四川省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拟证实李**从海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

4.整改复工申请,联合协议书、整改规划方案、申请报告等共8份材料,拟证实李*合法诉求事实,李*之夫杨从海的煤矿是有证的;

5.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3)15号文件,拟证实当事人合法诉求事实,发生争议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拘留当事人;

6.乡镇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环境保护基本条件表,拟证实李琼之夫杨从海有采矿证,其采矿合法;

7.汉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王**是经过了汉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原审认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王**提交的证据1、2、3、7予以确认,证据4、5、6与本案是否扰乱单位正常生产秩序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汉源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补充的证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与李*等因杨**与汉源**有限公司之间采矿权纠纷问题,数次到汉源**有限公司采矿口阻挡工人下井作业,该事实有视听资料、报案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发生民事争议后当事人未选择依法维权,而是采取阻扰企业生产作业的方式寻求解决问题不当,且李*、王**的阻扰行为客观上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清楚。故关于王**上诉所提“汉源县公安局将民事纠纷认定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案由案情”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案中,汉源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均明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听证权,而本案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权的范围。故关于王**上诉所提“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引用法律方面未引用具体“款”的问题,虽不会导致理解和适用法律方面产生歧义,但属于引用法律不规范的情形,需予以关注,本院予以明确指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