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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大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大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大竹县公安局违法对其作出达竹公决字(2012)第00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达竹公决字(2012)第00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大竹县公安局答辩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4年5月16日提起诉讼的达竹公决字(2012)第00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亦确认处罚决定书上被处罚人签名一栏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陈**签收的达竹公决字(2012)第000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被告要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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