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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大竹县公安局2014年3月6日公(石桥)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大竹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6日,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以原告李**2014年1月31、2014年3月4日扰乱北京**周边、北**合国开发署周边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石桥)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为女儿之事进京维权,并没扰乱公共秩序,而且此事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没有管辖权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重复处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应予被撤销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公(石桥)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4)第201403040165号训诫书;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复印件)、《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4、法制网下载的文章《法院接受人大监督错拘一天赔偿3万》(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大竹县公安局辩称,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对其作出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大竹县公安局公(石桥)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询问李**笔录;10、关于到北京接李**的情况说明;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1310558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4)第201403040165号训诫书;1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4)523、599、732行政处罚决定书;13、李**保证书、李**申请书;14、户籍证明;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13时许,原告李**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3月4日12时许,原告等37人在北**合国开发署周边聚集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训诫。2014年3月6日,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以原告李**2014年1月31日、2014年3月4日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及北**合国开发署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公(石桥)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3月15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在2014年1月16日、1月22日、2月2日因同类违法事实,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个人有关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在北**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聚集上访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及北**合国开发署周边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大竹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以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辩称,本案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告再对此作出行政处罚系重复处罚行为,且被告对本案没管辖权。本院认为,训诫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了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首都的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大竹县公安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公(石桥)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大竹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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