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料场征用了原告家在喻家村“八里”的部分承包地,当时原告夫妇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又无法通知,务正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组就请清楚情况的村民唐**代原告进行指界测量。几天后原告夫妇回来认为测量有误,工作组就组织与原告土地相邻的农户唐**进行协商,结果是从唐**处减出120平方米补给原告家,原告唐**在协议上签了字。喻家料场于2014年4月开始施工,2014年6月原告夫妇又提出与唐**的面积有误,要求对征地面积进行复核。这时,土地现状已改变,复核土地面积客观上无法解决。2014年7月,务正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组又组织唐**与原告夫妇进行调解,根据原现场照片及双方指认的边界,部分村民的确认,协调从唐**处减出300平方米补给原告家,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夫妇多次在喻家料场工地阻碍施工,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沙场工地阻碍施工,致使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沙场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原告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喻家料场工地正常生产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以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料场征用了原告在喻家村“八里”的部分承包地,当时原告夫妇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又无法通知,务正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组就请清楚情况的村民唐**代原告进行指界测量。几天后原告夫妇回来认为测量有误,工作组就组织与原告土地相邻的农户唐**进行协商,并已达成协议。在喻家料场开工两月后,原告又提出与唐**的面积有误,要求对征地面积进行复核,土地现状已改变,无法复核土地面积。工作组又组织唐**与原告夫妇进行调解,根据原现场照片及双方指认的边界,部分村民的确认,协调从唐**处减出300平方米补给原告家,原告不同意,要求唐**处减出2000平方米补给原告家。之后原告夫妇多次在喻家料场工地阻碍施工,特别是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沙场工地连续阻碍施工,原告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喻家料场工地正常生产秩序。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唐**在喻家料场工地开工后,土地现状已改变,客观上不能复核土地面积的情况下,认为征地面积有误,要求重新复核土地面积,不服从调解并提出无理的要求,多次在喻家料场工地阻碍施工,特别是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沙场工地连续阻碍施工,原告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喻家料场工地正常生产秩序,原告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唐**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证》,务正高速征用上诉证上土地,上诉人所测被征收土地面积为6574平方米,但征收补偿面积只有4643.81平方米,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阻工,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处罚。即使上诉人阻工有错,但上诉提出的实际问题也应得到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除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唐**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字号为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1号外,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付权维,系唐**之妻。

务川仡**人民法院将唐**的处罚决定字号写成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432号,应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在务正高速公路路面分部喻家沙场工地连续阻碍施工的基本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向唐**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被上诉人及时向唐**家属邮寄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土地面积被少算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权,而不应以阻工的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