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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不服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认为2004年,政府因沙坝库区公路改道涉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及房屋,没有得到公平处理及消除房屋的安全隐患,多次找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又逐级上访。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和务川自治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于2013年3月15日联合回复徐**的《关于徐**诉求补偿其耕地、房屋等实物指标的回复》、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3日回复徐**的《徐**信访事项复查结果意见书》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9日回复徐**的《关于务川自治县黄**、徐**移民安置补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认为已对原告徐**因沙坝库区公路改道涉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及房屋已进行了安置,沙坝电站在规划交通专项复建公路时,从原告房屋附近经过,考虑徐**门前系水质山体,出于安全考虑,当时的洪渡河开发办公室动员徐**将住房搬迁至安全地带重建,并提供了宅基地,但徐**不同意,自行异地选址搬迁并于同年修建一幢二层共200多平方的砖混结构房。当时的303省道建设项目指挥部及务川自**发办公室等单位与徐**达成搬迁补偿协议,而终结信访。徐**认为未得到满意结果。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缠访、闹访。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徐**再次到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缠访,政府保安劝其到信访局信访不让上楼,原告徐**不听劝阻,反而睡在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门口闹访。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原告徐**的行为严重扰乱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以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以2004年政府因沙坝库区公路改道涉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及房屋,没有得到公平处理及消除房屋的安全隐患为由,多次找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又逐级上访。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9日以《关于务川自治县黄**、徐**移民安置补偿事项复核意见书》回复徐**,原告徐**因沙坝库区公路改道涉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及房屋已进行了安置并终结信访。徐**认为未得到满意结果,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缠访、闹访。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徐**再次到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缠访,原告徐**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反而睡在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门口闹访。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原告徐**行为严重扰乱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务公都行罚决(2014)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徐**因沙坝库区公路改道涉及占用其承包的土地及房屋,但已与当时的303省道建设项目指挥部及务川自**发办公室等单位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后仍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缠访、闹访,严重扰乱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原告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一审判决:

维持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承担。

上诉人徐进香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治安处罚决定。理由是:1、上诉人土地与房屋补偿问题一直未得解决,异地所建房屋在上诉人女婿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上访维权行为属于缠访、闹访,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维持答辩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所确认的事实由徐**询问笔录、遵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信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2014年10月14日上午,徐**再次到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并睡在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大门口闹访的事实已经徐**自认,并由相关证据佐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作出务公都行罚决字(2014)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主张本案治安处罚应进行听证,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进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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