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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与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郗**不服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对原告郗**作出蓝公(鹿)行罚决字(201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6月10日,郗**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郗**行政拘留10日。

原告诉称

原告郗**诉称,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村进行旧宅基地复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原告家的生活环境,原告多次投诉信访未果。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无知来到天安门附近,被当地公安询问后送至信访接待中心,后被蓝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接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严重违法,在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又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被告错误作出蓝*(鹿)行罚决字(201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给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故请求依法撤销蓝田县公安局蓝*(鹿)行罚决字(201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府**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孟村镇政府的报案材料、被告与原告的谈话记录、情况说明及四份被告曾对原告非正常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故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罚过程中,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办案民警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拒绝签收,不存在非法剥夺原告的诉权,

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维持蓝田县公安局蓝*(鹿)行罚决字(201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土地复垦,曾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盘问训诫。2014年6月11日,被告接蓝田县孟村镇报案后,即立案调查,对原告进行询问,并收集相关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6月11日,蓝田县公安局作出蓝*(鹿)行罚决字(201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郗**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严重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将原告送西安市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蓝田县公安局蓝*(鹿)行罚决字(201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训诫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地在被告辖区内,故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郗**要求撤销蓝田县公安局蓝*(鹿)行罚决字(2014)3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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