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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周国土监决发【201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周国土监决发(201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陕西**限公司未经审批于2014年3月擅自占用辛家寨镇和平村土地13.4亩(折合8933.33平方米)建造沙沙河景区职工宿舍、停车场、道路。其中,职工宿舍占地1.8亩(折合1200平方米),占地四址为:东至和平村林地,西至和平村林地,南至和平村林地,北至和平村林地。停车场占地2亩(折合1333.33平方米),占地四址为:东至沙沙河,西至沙沙河商铺,南至和平村耕地,北至水街。道路占地9.6亩(折合6400平方米),占地四址为:东至和平村耕地,西至108国道,南至和平村耕地、和平建材厂,北至沙沙河商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做出了周国土监决发(201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七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2.对非法占用土地按照《陕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处以237226.59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处罚决定后未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非诉审查听证。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辛家寨镇和平村土地13.4亩(折合8933.33平方米)建造沙沙河景区职工宿舍、停车场、道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周国土监决发(201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周国土监决发(201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周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对申请执行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周国土监决发(2015)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限被执行人陕西**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周至县国土资源局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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