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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8月2日,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以原告杨**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为由,作出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66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杨**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并予以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赴京反映问题时,被北京**派出所送至马家**济中心。次日,被蓝田县信访局干部接回送往汤**出所,被告作出了拘留原告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被告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决定超越职权;被告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和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未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蓝田县公安局蓝*(汤)行罚决字(2014)66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辩称,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被告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府**出所的训诫书、信访局干部的报案材料及与原告的谈话记录佐证,故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在处罚过程中,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并告知了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蓝田县公安局蓝*(汤)行罚决字(2014)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因反映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被送到北京市**济中心。2014年8月2日,蓝田县信访局接访人员将原告接回后送至被告处,并向被告报案。被告即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亦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8月2日,蓝田县公安局作出蓝*(汤)行罚决字(2014)66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行政拘留十日,并予以执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蓝田县公安局蓝*(汤)行罚决字(2014)66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因反映问题曾多次进京上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训诫书、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杨**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其居住地在被告辖区内,故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多次在非访区上访,虽无过激言行,但经多处罚后仍实施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故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蓝田县公安局蓝*(汤)行罚决字(2014)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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