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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6日,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杨**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做出了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杨**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并予以执行。

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与杨**、全毅、曹*、杨*四人的询问笔录,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杨*的证明、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系原告此前因非法上访所受行政处罚)、户籍证明。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蓝*(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去北京反映问题时,被北京**派出所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10月25日,被蓝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接回蓝田县。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情况下,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正、程序严重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蓝田县公安局作做出的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蓝*(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投送执行的事实,且原告起诉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辩称,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被告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府**出所的训诫书、汤峪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及与原告、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佐证,故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在处罚过程中,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并告知了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蓝田县公安局蓝*(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并认可与原告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蓝*(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被告是在无任何现场证据情况下所作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训诫书、西**访局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证明及与原告杨**、曹*、全毅、杨*的谈话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这一非信访场所上访的事实,且原告认可其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曾被多次处罚,故对被告的证据1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中的处罚告知笔录系原告本人签字,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处罚等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因反映相关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被送到北京市**务中心。2014年10月25日,蓝田县信访局接访人员将原告接回,并与训诫书一同移交给蓝田县汤峪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9日,汤峪镇政府工作人员向蓝田县公安局汤峪派出所报案,被告即立案、调查,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11月6日,蓝田县公安局做出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并予以执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因反映相关问题曾多次进京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能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杨**越级上访,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这一非信访场所,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有意表露信访人身份。虽没有过激行为,但经处罚后再次实施上述行为,扰乱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依法对原告做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蓝*(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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