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某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马**、雒**,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长公(61011669)行罚决字(2015)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在陕西师**区图书馆南侧路边,校卫队巡逻人员苏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苏某某致刘某某受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刘某某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证明陕西**公安处向被告报案;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已接警;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已受理案件;4、传唤证,证明被告对苏某某履行传唤手续;5、苏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6、孟*、齐某某、杨*的询问笔录;证据5、6证明苏某某与刘某某互相殴打,刘某某手指受伤的事实。7、陕西**公安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右手伤情为苏某某殴打所致;8、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刘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处罚苏某某前履行告知程序;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前已经履行了告知家属的程序(因原告不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已对所在单位进行了电话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与刘某某在陕西师**区图书馆南侧路边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两人厮打,因刘某某手有旧伤,伤愈不久,这次厮打致伤情加重。当时在场的有6个人,被告只询问了3个证人,杨*根本没有看到整个事情的经过,孟*和齐某某不是因天太黑没看清就是表述不全,被告却没有找能够证明刘某某手上有旧伤的证人赵*、王某某。常**出所民警曾承诺对原告和刘某某都要进行处罚,结果只处罚了原告,没有处罚刘某某,明显不公。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未履行告知家属的程序,并且超出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公(61011669)行罚决字(2015)A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陕西师**校卫队保安刘某某与苏某某因工作发生争执,苏某某先动手用拳殴打刘某某,后刘某某反抗,两人发生厮打,后被队友拉开,苏某某呵斥队友不要拉架,继续扑到刘某某跟前殴打该刘,直到队长杨*出现并劝阻后停止。整个过程导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而苏某某没有受任何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所述刘某某有旧伤的情况并不存在,案发后刘某某右手明显肿胀、受伤,并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病历没有记录有陈旧伤,证人也提到第三人以前没有受过伤。被告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且适当,在办案过程中并不存在公安民警向原告承诺对双方均处罚一事。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予以维持。另外,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只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不当,建议常**出所对双方都进行处罚,常**出所已于2015年5月29日对刘某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全面,存在内容表述不清或证人说没看清楚的问题,而当时在场的有6个人,被告却提供了3个证人证言,认为证据10被告所述已经履行了告知家属的程序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苏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在陕西师**区图书馆南侧路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厮打,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接处警后,经过调查取证,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长公(61011669)行罚决字(2015)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苏某某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止。苏某某因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常**出所于2015年5月29日对刘某某作出公常决字(2015)第A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罚款贰佰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致第三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长公(61011669)行罚决字(2015)A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唯已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存在程序瑕疵,应予以指出。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的长公(61011669)行罚决字(2015)A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