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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将本案与(2015)雁行初字第00080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负责人梁*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雁公(电)行罚决字(2013)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3年12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接到省信访办移交两名上访堵省委大门人员,该两名人员严重影响省委机关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和丈夫张某某在陕西省省政府信访大厅门外,张某某蹲在信访大厅门外休息,被街道办工作人员叫到信访大厅的办公室谈话,问了其诉求,谈完话后,街道办工作人员将原告叫出门送到育**出所谈话,后将原告送至电**出所拘留。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拘留,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雁公(电)行罚决字(2013)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非法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及造成的精神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辩称,2013年12月11日,因原告严重扰乱省委信访接待处的正常工作秩序,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认为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0日至11日,原告与张某某在省委信访办门口附近,以摆地状、穿状衣、用录音机播放歌曲等方式,扰乱信访接待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2.陈某某、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0日至11日,原告与张某某在向省委信访接待大厅递交信访材料后,在接待大厅门外,以摆地状、穿状衣、用录音机播放歌曲等方式,扰乱信访接待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3.赵某某、汤*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身着状衣,在信访接待大厅门口大喊大叫,张某某坐在旁边,经信访接待工作人员劝解,仍不听劝阻。4.赵某某、汤*辨认笔录,证明原告为2013年12月11日在省委信访接待大厅门口,以穿状衣、摆地状,扰乱信访接待部门正常办公秩序的人。5.照片,证明原告在省委信访接待大厅外,穿状衣、摆地状的违法行为。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送西安市拘留所执行,及依法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1日,其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且拒绝签字。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用录音机播放歌曲,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违法事实,不是当天的真实情况,且其上访是合法维权。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5、7是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及相关程序性事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应予确认;证据6处罚决定中所涉及的行政程序及告知事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和其丈夫在陕**信访办上访。被告接省委信访接待人员报案后出警。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对陕**信访处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该两位工作人员均表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丈夫在省委信访处接待大厅门外身着状衣,手持小录音机播放歌曲,导致信访接待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丈夫不顾信访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与其妻王某某在信访大厅外摆地状,身着戏服,吸引群众围观。此外,被告对雁塔**法局的两名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了辨认,该两名证人均称2013年12月11日早上十点左右,有一女的穿着白色自制“状衣”站在省委信访室门口来回走动,大喊大叫。同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认可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其在陕**省委信访处接待大厅交完材料后,来到接待大厅门外,身披事先准备好的白色状衣,门口摆了地状,同时播放上访歌曲。原告拒绝在该份询问笔录上签字,两位被告的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该询问笔录后备注“王某某自称不识字,不会写字,侦查员孟*、贺玮给王某某全文宣读,王某某确认无误,拒绝签字,捺手印。”2013年12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向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此外,被告还书面告知了原告相关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在该告知笔录上注明“王某某拒绝签字”。当日,被告以原告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为事实依据,作出雁公(电)行罚决字(2013)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字,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诉讼。

经询问,原告认为其当日是合法信访,并未扰乱政府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的事实除播放上访歌曲外,基本予以认可。就赔偿事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证据和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遵守法律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法律赋予了公民诸多合法维权的途径,也要求任何公民必须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采取信访方式维权的行为,应以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为前提。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本案而论,在事实认定中,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其在陕**省委信访处接待大厅交完材料后,来到接待大厅门外,身披事先准备好的白色状衣,门口摆了地状,同时播放上访歌曲,虽原告拒绝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对该份询问笔录上的事实基本认可,且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办案民警依据法定程序,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宣读了询问笔录,该份询问笔录具有证明事实的效力。此外,陕**信访处的两名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当日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且导致群众围观,致使信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两位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的询问及辨认笔录也能从侧面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在执法程序中,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之前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宣告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在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上均注明了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整个行政程序中,被告保护了原告的知情权及救济权,其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雁公(电)行罚决字(2013)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赔偿其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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