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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对第三人陈**作出的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负责人和晓*之委托代理人梁*、舒**,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2日对第三人陈**作出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2014年7月9日早陈**在经过本村张**家门口时,逢张**在路上站着并向地上吐了口痰,陈**遂认为张**找自己的事,辱骂张**,随之双方发生相互辱骂,随之陈**抓伤张**脸部。当天下午王**嫌陈**打伤了婆婆张**遂找陈**理论,陈**不在家,和陈**的母亲发生争吵,后陈**又找到王*家,双方发生了争吵辱骂,进而发生厮打行为,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在厮打过程中陈**咬伤王*的手指。(王*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手人咬伤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陈**本人的供述与辩解,王*、刘**、张**等人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对陈**治安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陈**违法行为及被处罚;2)王*询问笔录;3)陈**询问笔录;4)陈**询问笔录;5)陈**询问笔录;6)张**询问笔录;7)刘**询问笔录;8)陈**询问笔录,证据2-8证明原告王*与第三人陈**打架的起因及打架经过;9)陈**医院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证明陈**伤情;10)王*、陈**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满18周岁;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并已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上午,第三人陈**骑电动车经过原告的婆婆张**家门口时,恰逢张**站在路边吐痰,第三人陈**便认为张**吐痰是故意找事,就下车辱骂殴打70岁的张**,造成张**脸部多处损伤。当晚第三人陈**同其母来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咬伤原告右手手指,后原告的儿子上前拉架被第三人踢倒,女儿也被殴打,原告情急之下用凳子在第三人陈**头部砸了两下,陈**也用凳子砸了原告。经诊断,原告为胸部闭合性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手咬伤并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殴打原告的女儿、儿子。第三人陈**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项的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却作出对第三人陈**治安罚款300元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9日下午原告王**第三人陈**早上抓伤其婆婆张**脸部为由同其丈夫陈**、女儿陈**去陈**家找其理论,因陈**未在家而与其母刘**发生争吵。陈**回家后得知此事,同其母刘**到王*家门口辱骂,原告王*与第三人发生厮打,刘**、陈**劝架撕扯,王*与陈**在扭打中相互抓伤对方,陈**咬伤王*手指,后被乡党劝开回到家中,后看到陈**与女儿陈**厮打,遂在家中拿小木凳出来在陈**头部砸了两下,陈**当时昏倒。后双方被120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王*为胸部闭合性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手人咬伤并指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处理中,考虑该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简单乡邻之间打架,未造成严重后果,加之双方系本家关系,给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陈**作出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罚款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述:自己与原告发生打架属实,但未殴打王*的婆婆张**,而是张**打自己时阻挡所致,系正当防卫造成的,自己并未殴打陈**。

第三人当庭提交了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自己被打伤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4-6、8-11无异议;对证据2-3部分记载有异议;对证据7中记载自己用凳子打第三人头部认可,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1无异议,对证据2-8认为记载有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1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原告王**第三人虽对部分记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陈*茸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9日早第三人骑电动车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的婆婆张**在门前街道上吐了口痰,第三人认为是在侮辱自己,从而引起辱骂并撕扯,期间张**脸部受伤。当日下午原告同其丈夫陈**、女儿陈**去第三人家找第三人要求为其婆婆看病,第三人未在家,原告遂与第三人之母刘**发生争吵。当晚第三人回家得知此事后同其母刘**来到原告家门口辱骂,随之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刘**、陈**也参与劝架并撕扯。原告与第三人在扭打中相互抓伤对方,第三人咬伤原告手指,后两人被乡党劝开。原告回到家后看到第三人和自己的女儿陈**厮打,遂在家中拿小木凳出来在第三人头部砸了两下,第三人当时昏倒。之后原告、第三人均被120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原告之女陈**拨打110报警,被告接警后,即派民警调查处理。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作出长*(细)行罚决字(2014)2816号、长*(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及第三人均罚款300元。原告对该两份处罚决定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西公长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细)行罚决字(2014)2816号、长*(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长*(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第三人陈*茸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协商解决,由于原告王*及第三人陈*茸处理纠纷方法欠妥,并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细柳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双方因琐事引起打架,又系同家族纠纷,给予第三人陈*茸治安处罚三百元并无不当,且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故意殴打其婆婆张**及女儿陈**,请求撤销长公(细)行罚决字(2014)2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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