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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作出的西*(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吕**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负责人孙**之委托代理人晁*、朱**、第三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对吕**作出西*(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15日早上,吕**报警称吕**用锤头把他鼻梁骨打骨折了,经调查,是因为早上扫门前的水发生纠纷。吕**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受害者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吕**警告。执行方式和期限:警告由公安民警当场训诫。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报警事实;2、吕**诊断证明,证明吕**受伤情况;3、吕**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吕**行政处罚情况;4、吕**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吕**已提起行政复议;5、吕**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复议情况;6、樊**、吕**、吕**、吕**、葛**询问笔录,证明吕**与吕**打架事实;7、吕**询问笔录,证明打架的起因系吕**引起的;8、调解笔录,证明调解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吕**系邻居,也是堂兄弟关系。吕**在家门口修建排水台阶影响我家门口正常排水,村委会曾派人砸过一次,但吕**再次加高,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让我自行解决。2013年7月15日早上,我用铁锤拆除排水台阶时,吕**之妻樊**上前阻挡并将我拉倒,吕**遂冲上来与我发生肢体冲突。我已超过60周岁,被告对吕**的行为给予警告的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公,故请求撤销西*(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的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吕**与第三人吕**系堂兄弟,相邻居住。吕**在自家门口修建的排水台阶阻挡了原告家门前正常排水,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7月15日早,原告拆除排水台阶时,吕**之妻樊**阻挡致其鼻部受伤,吕**找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认为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情节特别轻微,对吕**处警告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西*(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吕**陈述:自己没有打人,并无违法行为,被告不应对自己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并未报案;对证据2-5、7-8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8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诊断证明是假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所谈不属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对证据1、6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对证据2、7认为系假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8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原告吕**与第三人吕**系堂兄弟,东西相邻居住。吕**居东,吕**居西。2013年7月15日早晨,吕**因吕**门前排水台阶阻挡自己家正常排水,就用铁锤去砸吕**门前排水台阶,吕**之妻樊**上前阻挡,在此过程中致樊**鼻部受伤。吕**见此情况后,与吕**发生厮打,致吕**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吕**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均向被告报警,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6月3日对吕**作出长公(马)行罚决字(2014)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吕**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对吕**作出西*(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吕**警告。吕**与吕**均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均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申请复议,该局均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西*(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宗兄弟,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门前排水问题而发生肢体冲突,均有过错。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于2013年7月15日早上接到报警后,认为属其管辖的行政案件,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吕**的伤情鉴定于2013年8月14日已作出,其于2014年9月26日对第三人吕**作出西*(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之规定。被告在处罚时,其认定吕**的违法经历中并未表述吕**的违法行为。其给予吕**警告处罚,无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吕**作出警告处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对吕**作出的西*(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于2014年9月26日对吕**作出的西*(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对吕**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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