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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郭**未到庭,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田县公安局以陈**与刘**因琐事发生打架,陈**将刘**打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1日做出蓝*(华)行罚决字(2014)49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与刘**、侯**、吉宏昌、侯**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刘**的住院病例及入院记录,用以证实被告陈**殴打刘**的事实清楚;2、侯**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芹诉称,2014年5月8日早,原告小组组长侯**及其他村民代表共五人处理原告与侯**的地畔纠纷,期间并无任何打斗行为。同年7月1日,被告下属华胥**来人将原告及村民代表带至华胥镇派出所。在原告否认打人的情况下,被告民警滥用职权,对证人恐吓、威胁、诱骗,迫使证人作假证词,也未进行全面调查,即以原告打伤第三人刘**为由作出处罚决定,故被告蓝*(华)行罚决字(2014)4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蓝*(华)行罚决字(2014)496号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做出拘留原告的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的事实;原告提交证人吉**、侯**、侯建设、吉满正的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等,用以证明被告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而原告实际并未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受理举报后,即立案、调查,处罚前亦进行了陈述、申辩告知,处罚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民警滥用职权,对证人威逼利诱,迫使证人作假证词与实际不符,被告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交2014年5月8日救护车费票据、车辆通行费票据、四医大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被打伤并及时救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与刘**、侯**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以刘**的辩识能力有限,且二人系亲属关系为由,对该证提出异议。对与侯**、吉宏昌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两份证词系被告采用恐吓、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得作为本案依据;对第三人病例及入院记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系被告在处罚程序中为查明事实所收集。与侯**、吉宏昌的询问笔录,原告主张系被告采用非法手段调取证据,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与刘**的询问笔录,系受害人陈述,结合与侯**、侯**、吉宏昌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原告陈**殴打第三人刘**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病例及入院记录复印件,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处罚决定及送达、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无异议,对原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审批表,原告以该表未载明具体的审批时间为由怀疑该证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系被告内部对处罚决定的审批经过,时间均为7月1日,原告之主张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虽否认被告进行了处罚告知,但其认可本人签名,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原告认可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报案及被告受案情况,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除对受案登记表中的接报时间栏不予认定外,对该两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吉**、侯**、侯建设、吉满正的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词及证言均高度雷同,且与被告询问时说法矛盾。第三人主张四位证人证言及陈述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陈**殴打第三人刘**的事实有第三人儿媳侯**的报案材料、被告与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门诊病历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佐证,原告提交四位证人证言及证词不能支持原告主张。

对第三人提交的救护车费票据、车辆通行费票据、四医大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被打后及时救治情况,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早,在处理第三人儿媳侯**与原告家地界纠纷时,第三人儿媳侯**与他人发生撕打,第三人上前时,原告阻拦第三人,双方发生撕扯,原告致伤第三人。第三人儿媳侯**现场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救护车将第三人从事发现场送医院救治。第三人出院后于同年6月10书面报警,被告同日即受案。同年7月1日,被告经调查取证,陈述、申辩告知后,于同日做出蓝*(华)行罚决字(2014)4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予以执行。原告陈**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负有依法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案后,经调取证据,陈述、申辩告知后依法做出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超期办案,实际被告受理该案至结案时并未超过三十天的办案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陈述、申辩告知,但该处罚告知书中有原告本人签名,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殴打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第三人,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蓝*(华)行罚决字(2014)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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