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陕西中**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中南越强纺**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中南越强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郝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杨*驾驶其所有的陕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B0616906,红色,车架号:LKBCHCBA2CX269829)去陕西中**有限公司院内设的仓储物流区棉花交易市场购买棉花,当日9时许,因抽烟与该处负责消防安全的**高社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后原告开车离开时,被告公司大门关闭,办公室主任刘*海拔掉原告车钥匙,被告公司门卫将原告车辆推走。因当时**高社报警,原告去派出所处理抽烟与打架之事,**高社与原告分别被派出所给予行政处罚。后原告索要车辆未果,2015年4月29,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公司人员在工作期间扣押原告车辆无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对扣押的车辆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0元/天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中南越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原告杨**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0B0616906,红色,车架号:LKBCHCBA2CX269829)。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陕西中南越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陕西中**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提出:该公司是民营纺织品生产企业,棉花只用于生产,不对个人零售。该公司无副厂长职务设置,更无u0026ldquo;**高社u0026rdquo;副厂长,上诉人公司人员与被上诉人未发生冲突,也未扣押被上诉人车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辆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咸阳越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张照片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是与咸阳越强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咸阳越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是咸阳越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库负责人,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发生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三张照片及咸阳越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称其公司人员与被上诉人未发生冲突,亦未扣押被上诉人车辆,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驾驶其车辆到上诉人院内仓储物流棉花交易区购买棉花,因抽烟与负责消防安全的工作人员李**发生了冲突,随后经报警,公安机关对李**和被上诉人杨*进行了行政处罚,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李**是负责上诉人厂区消防安全的工作人员。关于上诉人认为陕西中南越强纺**公司与咸阳越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属两家企业,本案所涉车辆之事与其无关,经查,上诉人一审中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仅能证明上诉人将自己院内库房一幢租赁给咸阳越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对库房之外公共区域安全工作由谁管理负责未进行约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陕西中南越强纺**公司与咸阳越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入一个大门,且出入大门由上诉人负责管理,故上诉人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认为该涉案车辆之事与其无关,不存在返还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离开时,上诉人公司大门关闭,其公司人员阻拦并扣押被上诉人车辆,判处上诉人返还车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陕西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