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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转歌与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转歌与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转歌、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祁**的经常居住地在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辖区,2013年8月6日、10月29日原告因不满该村拆迁及对村干部有意见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到中南海周边的邮局向国家领导人邮寄反映材料,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第三次训诫。2014年12月14日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高*【联】行罚决字(2014)第300号),对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祁**三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并三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是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祁**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训诫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本案是否存在一行为重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中华**公安部第125号令》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陕**安厅、陕西**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公通字(2009)85号)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对涉访行为的处理,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故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违法《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其他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u0026rdquo;故应当认定原告祁**的行为违法;本案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训诫含告诫、教导之意,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对违法上访群众进行的公开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故不存在一行为重复处罚。原告祁**在北京市公安机关两次训诫后,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陕西**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咸阳巿公安局高新分局2014年12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联】行罚决字(2014)第300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祁转歌不服,上诉称:其上访的行为不违法,是维护自己的权利;咸**新分局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对其进行拘留是重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转歌三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并经北京市**街派出所三次训诫,其行为属于违法上访;《中华**公安部第125号令》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陕**安厅、陕西**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公通字(2009)85号)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对涉访行为的处理,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故被告咸阳巿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训诫是告诫教导,不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故不存在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综上,上诉人祁转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祁转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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