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闫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铁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渭城区滨河市场相邻做生意,2014年6月18日,双方因摊位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陕**电医院诊断为左眼下睑皮肤挫裂伤、双眼屈光不正。经咸**心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头、面软组织挫裂伤、胸壁挫伤。经治疗花费1759元。2014年6月23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被告王**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为治疗发生了医疗费等损失,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1759元。原告因受伤虽未住院治疗,但进行了下眼睑缝合手术,需要恢复,不能正常活动,医疗机构虽未出具证明误工天数,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认误工天数为30日。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滨河市场卖早餐,故参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885336530u003d4015.3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150元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为1759元+4015.3元+150元u003d5924.3元。被告对原告以上损失应予以赔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赔偿医疗费1759元、误工费4015.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924.3元。二、驳回原告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18日双方因摊位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手持刀具,上诉人采取正当防卫,与被上诉人撕拉在一起,双方均有受伤,被上诉人在本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治疗花费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70%,上诉人承担30%;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事发后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还在市场经营生意,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证人可以证明,不存在误工30天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相关票据,一审认定交通费150元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合理。故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527.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责任划分不明,但本案是打架事件,更多是依据伤害结果认定责任,上诉人没有受伤,被上诉人受伤是客观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本案事件原因和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误工费虽然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但本案被上诉人因受伤的客观事实而不能工作,收入减少确实存在,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交通费也是客观实际发生的,一审认定是适当的。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事实存在,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亦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双方混合过错,应按比例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充分,故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受伤前经营早餐生意,上诉人是认可的,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确认误工时间为30日,并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关于交通费,一审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150元是适当的。一审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