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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翔**管理局与宝鸡雍**有限公司其他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凤翔**管理局(以下简称凤**商局)申请对被执行人宝鸡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兴建司)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凤**商局作出的凤工商处字(2014)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凤**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7日在对雍兴建司承建的凤翔县2013年公租房建设工程(凤泉花园北区)C标段3号楼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检查时,对其现场存放钢材Ф12热轧带肋钢筋进行了抽样,抽样基数为26吨,抽样后申请执行人委托西安国**有限公司以Ф12热轧带肋钢筋(以钢材牌号为Y26235)进行了检测,所检测项目内径允许偏差、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不符合GB1499.2-2007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14年6月11日,该检测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оUNQDB20141006检验报告。2014年6月19日经申请人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2014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调取所购钢材质量证明书。申请执行人凤**商局依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以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作出凤工商处字(2014)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执行人雍兴建司Ф12热轧带肋钢筋12.5吨,并处罚款868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雍兴建司在承建凤翔县2013年公租房建设工程(凤泉花园北区)C标段3号楼时,于2014年4月17日进场一批三级Ф12热轧带肋钢筋(钢材牌号为HRB400E),采购时该产品为合格的国标产品,并有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材料进场后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联合验收,并有联合验收单为凭。同时现场取样于2014年4月24日送凤翔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试验室(以下简称凤**监站)进行复检,仍为合格产品,并出具了复检合格报告,经甲方、监理方确认后同意使用,又例行了相关联合验收签字手续后方可在工程施工中使用。2014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凤**商局在雍**工地将本次采购的三级Ф12热轧带肋钢筋现场取样,未经工地专门管理材料的人员签名,即带走后拿去复检,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向雍兴建司送达了钢材不合格检验报告。在检验时所送材料中显示钢材牌号为Y26235,此钢材牌号为二级钢材标准。申请执行人凤**商局以二级钢材标准试验三级钢材的检验报告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行为。被执行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同年7月8日再次与甲方、监理方三方人员汇齐现场取样,共同在凤翔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试验中心复检,该钢材牌号为HRB400E的Ф12热轧带肋钢筋(三级钢材)仍为合格钢材。且经过对被执行人提供的凤**监站的检验报告与西安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进行对比,发现有多处不同。本案中西安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中瑕疵过多,而申请执行人依此审查处理被执行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凤**商局对被执行人雍兴建司作出的凤工商处字(2014)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执行人雍兴建司在凤翔县2013年公租房建设工程(凤泉花园北区)3号楼施工中使用不合格钢材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凤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凤工商处字(2014)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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